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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5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昌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昌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39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吴从英、阚先锋。被告:王昌时。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为与被告王昌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月),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月利率为1.38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8725.62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8725.62元(截至2015年12月3日),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南京银行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本息118725.62元包含本金97838.10元、利息14806.62元、罚息6080.9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银行“诚易贷”用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信贷联)各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事项。4、贷款信息明细、当日逾期总额查询、期供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情况、逾期还款及罚息等。被告王昌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昌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王昌时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贷款人(甲方)南京银行与借款人(乙方)王昌时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CYD201425460062)1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3.837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帐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贷款人将按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材料,无论借款人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应将个人通讯地址变更信息及时通知贷款人;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银行于2014年9月12日依约向被告王昌时发放贷款100000元。王昌时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2161.90元,支付利息1752.75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3.35元。南京银行于2014年12月21日扣划罚息1.42元。之后王昌时再未还款。故南京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提前收贷。本院认为,被告王昌时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办理消费性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根据王昌时的申请已按约发放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昌时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7838.10元;二、被告王昌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4806.62元、罚息6080.9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0元,由被告王昌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