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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卞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69号原告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卞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2009年秋,原、被告同在青岛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庭后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已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缺点错误,被告可以改正,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并且家庭完整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从2015年以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结婚状况证明能够证实双方的婚姻形成过程和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子女的情况,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并站在对方的角度换位思考,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和分歧,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错误,法庭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