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巾国诉青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巾国,青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初字第28号原告魏巾国,女,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阮学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巾国诉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巾国诉称: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进行灾后重建自救,在原有国有土地原址上自建钢架房。2012年被告发布公告将原告所在房屋纳入拆迁征收范围,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关于拆迁征收的公告以及征收的补偿方案,至今原被告未就征收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被告的行政执法部门(青川县城市执法管理局)以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为由出具处罚决定书,并定于2014年5月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的违法失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拆迁征收行为违法;2、法院依法对被告本次拆迁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拆迁行为合法。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四川省青川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0)》,并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先后制定了《青川县城毁损房屋拆除实施方案(试行)》、《青川县规划区内灾后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试行)》、《青川县5.12地震灾后县城重建有关问题的补充实施意见》,被告对上述文件进行了张贴并在电视台广播和宣传,被告的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还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所在地系地震断裂带,其原来的房屋在5.12地震中毁损,其在毁损房屋的地块上搭建了临时的房屋,被告确定的拆迁人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90%以上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由于原告对拆迁的要求超出法律的规定,双方一直没有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3、原告临时搭建的房屋系青川县城市行政执行局以违章建筑依法拆除,原告以青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巾国系青川县乔庄镇解放街居民,其原有的房屋在2008年5.12地震中毁损,并于2009年原告魏巾国承诺并领取地震房屋损毁补偿金后被拆除。由于原告魏巾国房屋所在地属地震断裂带,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地建筑物进行拆迁。2010年7月31日,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取得了青拆许字第(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原告魏巾国与拆迁人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没有对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2014年3月,青川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以原告魏巾国临时搭建的钢架房屋是违法建筑为由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对其临时搭建的钢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5年8月20日,原告魏巾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拆迁征收行为违法;2、法院依法对被告本次拆迁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原告魏巾国与拆迁人青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被告所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没有对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原告原有的房屋系2008年地震损毁后在其承诺并领取地震房屋损毁补偿金后被拆除,并非被告对其进行强制拆迁拆除,对原告魏巾国所诉被告的拆迁征收行为违法的请求,既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又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青川县人民政府并非2014年5月对原告魏巾国临时搭建的钢架房屋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不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4日告知原告需要变更被告及不变更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拒绝变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巾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