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苗红业与陈春长、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红业,陈春长,陈涛,段静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55号原告苗红业,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春长,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现住栾川县。被告陈涛,男,现住栾川县。被告段静宜,男,现住栾川县。原告苗红业与被告陈春长、陈涛、段静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延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宇东、被告陈春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段静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春长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陈涛、段静宜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春长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涛、段静宜对该笔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春长辩称,借苗红业380000元是事实,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但现在没钱偿还,2个月后资金回来,一次付清。被告陈涛、段静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陈春长向苗红业借款38000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陈涛、段静宜、段道佳作为连带担保人分别签名按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春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春长向原告苗红业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被告陈涛、段静宜、段道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苗红业放弃向被告段道佳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长欠原告苗红业380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苗红业请求被告陈春长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段静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陈春长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苗红业放弃向段道佳主张保证责任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苗红业主张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长应偿还原告苗红业借款38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涛、段静宜对被告陈春长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