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军与边胜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边胜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53号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胜火。原告赵军与被告边胜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胜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2%。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88000元。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边胜火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军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元的事实。被告边胜火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赵军与被告边胜火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逾期归还,则应向原告支付按日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88000元。借款出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军与被告边胜火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虽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88000元,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88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胜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胜火应归还原告赵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边胜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