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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文绍荣与信宜市环境保护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绍荣,信宜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13号原告文绍荣。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许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武,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文绍荣诉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绍荣、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武、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绍荣诉称,1999年9月1日,被告向本单位干部、职工借款,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干部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从2009年起,被告共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2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3910元未付(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1日)。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13910元(该息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年息7%计至还清该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附带的开支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书面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目的是退还集资款。二、本案的集资行为是非法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当时出于政府要求,因一河两岸的公益性项目建设而向包括干部职工在内的人员集资款项,所以本案所涉及的集资行为是非法的。三、因本案涉及的集资行为无效,该集资款项应由答辩人退还给被答辩人。四、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因此该集资单据上所约定的年息7%是无效约定,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答辩人多年来已经偿还了3390元本金,该本金是根据政府要求退还的,同时也有被答辩人签收的字据,明确注明是本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的退休干部。1999年9月1日,原告作为付款单位、被告作为收款单位,双方签订《现金凭证》,被告向原告收集资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百分之七。原告在该《现金凭证》的付款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在该《现金凭证》加盖信宜市环境保护局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日退还150元、2008年12月29日退还150元、2009年12月29日退还300元、2010年12月31日退还300元、2011年12月13日退还1200元,2012年12月26日退还1290元,共退还3390元给原告。上述退款双方均签订《现金凭证》,上述《现金凭证》的收款单位为原告文绍荣、付款单位为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项目为集资款本金,原告均在收费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在上述《现金凭证》加盖信宜市环境保护局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现金凭证》(编083号),被告提供的《现金凭证》六张(No.0032059、No.1133855、No.1115047、No.0010890、No.0039354、No.0039547)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收取集资款15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签名、被告加盖信宜市环境保护局财务专用章确认的《现金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辩称本案的集资行为非法,应为无效行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行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本案被告的集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借款后,在原告催告时没有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分六次退还给原告的339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六张《现金凭证》,均注明为集资款本金,且原告均在上述六张《现金凭证》的收费人栏签名确认,故应认定原告对上述3390元为集资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7%,该约定符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7%计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集资款本金退还的日期,对本案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后,核实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下:2008年2月1日退还1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0元(15000元-150元)、利息8837.5元(15000元×7%×8年又5个月);2008年12月29日退还150元,尚欠借款本金14700元(14850元-150元)、利息9790.37元(14850元×7%×11个月+8837.5元);2009年12月29日退还3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400元(14700元-300元)、利息10819.37元(14700元×7%×1年+9790.37元);2010年12月31日退还3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100元(14400元-300元)、利息11827.37元(14400元×7%×1年+10819.37元);2011年12月13日退还1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900元(14100元-1200元)、利息12814.37元(14100元×7%×1年+11827.37元);2012年12月26日退还1290元,尚欠借款本金11610元(12900元-1290元)、利息13717.37元(12900元×7%×1年+12814.37元);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610元、利息16155.47元(11610元×7%×3年+13717.37元)。而原告请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391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中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应偿还借款本金11610元及利息1394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7%从1999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另计)给原告文绍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10元及利息1391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7%从1999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另计)给原告文绍荣。二、驳回原告文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文绍荣负担31元、被告信宜市环境保护局负担23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