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428号申请执行人谷海芳,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郑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96378元(含执行费1326元),未执行标的9637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记员王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