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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美英诉周朝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周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民初37号原告杨XX,女,1981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顺清,男,1972年8月18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X1,男,1976年1月2日生。原告杨XX与被告周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发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02年10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6日生育长女周X2,2008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周X3。原、被告双方因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即草率组建家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加之被告酗酒成性,一日三餐不离酒,酒醉就骂原告、打原告。还时常辱骂原告“死苗子”,赶原告出家门,让原告永远不要再回家。原告为了孩子,对被告的家庭暴力一忍再忍,总想被告会回心转意,但换来的是被告的变本加厉,2015年,原告就被打六次,迫于无奈,原告2015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长女周X2由原告抚养,长子周田庚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和平乡茶朵白村6片杉树(价值565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电车一辆(价值3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周朝忠借款15000元、周朝敏借款11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偿还。欠陶秀英借款8500元由原告偿还;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1未作答辩。原告杨XX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自然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册复印件二份。欲以证明子女身份自然情况及其子女未成年的事实。原告杨XX列举的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杨XX的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也未提出抗辩。原告杨XX列举的第1、2、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自然情况、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和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尚未成年等情况,故原告杨XX列举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6日生育长女周X2,2008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周X3。2015年10月,原告杨XX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14日,原告杨XX以被告周X1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长女周X2由原告抚养,长子周田庚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和平乡茶朵白村6片杉树(价值565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电车一辆(价值3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周朝忠借款15000元、周朝敏借款11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偿还。欠陶秀英借款8500元由原告偿还;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XX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请求,另案主张。本院认为,离婚是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通过法律手段解除婚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则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被告周X1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杨XX2015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闻不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故原告杨XX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成立,本院采信,其请求判决准许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周X2一直随原告杨XX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周田庚自原告杨XX回娘家后,一直随被告周X1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周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周X1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周X2(2000年9月6日生)由原告杨XX自行抚养,长子周田庚(2008年6月19日生)由被告周X1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发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