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兴明诉谢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明,谢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463号申请执行人:刘兴明,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谢正军,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申请人刘兴明与被执行人谢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谢正军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刘兴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355194元,未执行标的为3551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案款355194元,如逾期不付,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刘兴明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刘兴明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映华审判员 曹 斌审判员 李增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