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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海忠、陆海朝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海忠,男,1972年5月20日岀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住田东县。因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海朝,男,1974年6月18日岀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住田东县。因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伟成,男,1975年2月28日岀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田东县。因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剑全,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海忠及其辩护人农利万、被告人陆海朝及其辩护人韦家智、被告人黄伟成及其辩护人李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清明节)1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三人一起来到田东县作登乡新安村陇晚屯“岩少华”又名“惊尚”(壮话)坡祭祖,三人为了按当地风俗习惯祭祖,不顾当时气温高,风大的高火险天气,违反禁火令,将带去的纸钱、香、蜡烛、鞭炮等易燃物点燃,但未充分确定是否会发生火情的情况下就仓促离开。三被告人离开后约五分钟左右因道路堵塞就折反,回到“岩少华”坡就发现起火,三被告人见后进行扑灭火,但由于当时风大,气温高,火苗在从墓地蔓延到附近甘蔗地里后迅速向外扩展至森林,最终引发森林火灾。经田东县百笔林场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鉴定,田东县作登乡新安村陇晚屯“岩少华”坡山林火灾总面积8.64公顷、其中有林地7.49公顷、甘蔗地1.15公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称我们扫墓确实点燃了纸钱、蜡烛等东西,但被烧的甘蔗地、树林不是我们所点燃的火烧毁的。被告人陆海忠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出:1、没有公安局消防队做岀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2、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瑕疵,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陆海朝的辩护人韦家智提出,同意被告人陆海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是三位被告人点燃的火引起火灾。被告人黄伟成的辩护人李剑全提出,同意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的两位辨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时不排除有人故意点火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清明节)1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三人一起来到田东县作登乡新安村陇晚屯“岩少华”又名“惊尚”(壮话)坡祭祖,三人为了按当地风俗习惯祭祖,不顾当时气温高,风大的高火险天气,违反百色市人民政府禁火令,将带去的纸钱、香、蜡烛、鞭炮等易燃物点燃,但未充分确定是否会发生火情的情况就仓促离开。三被告人离开后约五分钟左右因道路堵塞就折反,回到“岩少华”坡就发现起火,三被告人见后进行扑灭火,但由于当时风大,气温高,火苗在从墓地蔓延到附近甘蔗地里后迅速向外扩展至森林,最终引发森林火灾。经田东县百笔林场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鉴定,田东县作登乡新安村陇晚屯岩少华坡山林火灾总面积8.64公顷、其中有林地7.49公顷、甘蔗地1.15公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4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和周某3、周某2等人开摩托车去平马镇升太村辖山扫墓,途经本屯辖山“岩少华”坡时,看见陆海忠、陆海朝和一个男人在他们葬在其家甘蔗地里的坟墓扫墓,其和陆海忠、陆海朝他们打招呼后开车继续往升太村方向去扫墓,后把摩托车停在“岩少华”坡附近升太村的松林里,约12时30分许,周某1打电话给周某2说,发现“岩少华”坡发生火灾,火可能烧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叫我们赶快回,当我们到“岩少华”坡时,其发现陆海忠、陆海朝等三人在现场灭火,由于那天气温高、风又大,并从陇晚往升太方向吹,火很快从甘蔗地往升太村方向的一片松林烧去,他们见控制不住火势,陆海忠就停止灭火并走到路边和我们说,火势太猛,怕危及人身安全叫我们不要去灭火,后他就打电话报警和森林消防队去灭火,我们问陆海忠他们几人为什么会引起火灾,陆海忠说是他们扫墓时用火不慎引起的,不是故意的,同时答应过后和我们损失户商量赔偿事宜。到14时许,作登乡政府和林业站工作人员陆续到现场,但火势大,没有人敢靠近去灭火。其家被这把火烧毁了芒果、竹子、甘蔗共损失3500元。到16时许,陆海忠、陆海朝等人就开摩托车回家,随后其也回家了。2、被害人周某5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是升太村的村主任,我们村部的集体松树被烧了4628棵,损失约三十多万元。2015年4月5日13时许,作登乡新安村陇晚屯的人打电话给其说,他们陇晩屯辖山“岩少华”坡发生山林火灾已烧到我们升太村这边的松树林了,其知道情况后和村支书等其他人赶到火灾现场,见火势已经很猛,已经烧到我们升太村的松树了,就立即灭火,并打电话通知灭火队来灭火,火势于当晚23时许扑灭。3、被害人周某6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家被烧毀的速生桉约有5亩,烧毁松树约100多棵,损失大约为21400元。2015年4月5日11时许,其接到妻子电话说,在“岩少华”坡发生火灾,可能烧到我们家的速生桉和松树,叫其过去看看。其到“岩少华”坡后发现其家的速生桉树、芒果树、松木林地已烧完了,林地内有的只冒烟而已。因火势太大没有办法救火,其在现场也发现陆海忠在还没有烧到松树下休息,我们屯的周某2也在场,其问周某2是什么情况,他说是陆海忠他们几人在扫墓时候失火的。之后乡里的工作人员和我们屯的组长也到现场,火势至当晚10点钟左右才火完。4、被害人周某7的报案陈述,2015年4月5日在作登乡新安村陇晚屯与升太村交界发生一起森林火灾,其中烧毁其家的芒果树72株。发生火灾当天其也参加灭火,在现场也看见陆海忠灭火,就当场问他起火原因,陆海忠说是他们扫墓时点香和蜡烛,被一阵大风吹,火苗燃到旁边的杂草,由于风大而且气温高,控制不住火势引起火灾,是周某2告诉其才懂他叫陆海忠。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我们家族组织人到“坡墓跑”(当地方言)坡扫墓,中午13时许,其车开到“坡墓跑”的半山腰大家下车休息,其下车后往田东县作登乡新安村陇晚屯“岩少华”坡看去,发现“岩少华”坡着火了,当时火已烧到山顶。着火的地方与其哥和其弟周某4在“岩少华”坡开荒种植的甘蔗很近,所以打电话给他们两人过去看看火势情况,后我们继续去往“坡墓跑”坡去扫墓。6、证人周某2、周某3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其二人和周某3、周某4开摩托车去到平马镇升太村辖山扫墓,途经本屯的“岩少华”坡时,见到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三人一起在周某4家的甘蔗地里割草扫墓,他们三人还和我们打招呼,随后我们开车继续往升太村方向去,后把摩托车停放在“岩少华”坡附近升太村的一片松林里。13时20分许,周某1打电话给其说,在“岩少华”坡发生火灾,火正在往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松树林方向烧,叫我们赶快将摩托车离开。约10分钟其到“岩少华”坡时,发现火从“岩少华”坡往升太村方向烧,火苗正烧到周李尚砍过的按树地,火烧很旺我们不敢去灭火,我们将摩托车移开,同时见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在他们扫的墓旁边灭火,我们问陆海忠为什么会发生火灾,陆海忠说不是他们故意放火的,是不注意失火的,过后和我们商量赔偿事宜。因当天气温高、风又大,火继续往升太村的一片松林烧去,陆海忠他们见控制不住火势就停止灭火到路边和我们说,他已电话报警和县森林消防队去灭火。到14时许,作登乡政府工作人员也到现场,因火势太大没人敢去灭火。16时许,陆海忠他们三人就开车回家了,随后我们也回家了。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其在乡政府办公室值班,当天13时许作登乡新安村陇晚屯的群众打电话到值班室报告,说在陇晚屯辖山“岩少华”坡发生火灾,要求乡政府人员去处理,其接到电话后14时赶到现场,发现火势烧得很大,在现场其看到新安村往升太林场的岔路附近上方的甘蔗地内有四个呈一字排开的坟墓,坟墓周边的杂草及甘蔗叶已完全被火烧掉,在坟墓前其发现有已燃尽的香、蜡烛插在坟前,蜡烛有一支倒下了,其到现场火已烧掉“岩少华”坡上一些刚长出来的桉树苗及芒果树,火势往升太林场的松树林烧去,其问在场的群众说火是怎样烧起来,他们说是平马镇小龙村塘行屯的三个男子在“岩少华”坡扫墓时失火引发的火灾,其当时在现场把三个男子叫过来问清情况,其中一男子叫陆海忠就主动和其说是小龙村塘行屯的人,他说这场火是由他们三个在扫墓的时候失火引发的,并说会赔偿村民的损失,陆海忠说他已经报过警了。由于火很大,并已烧到平马镇升太村的集体松林,专业灭火队员还没有到场,出于安全考虑其没有让那三个男子和群众去灭火,其在现场拍了一些照片。当天下午17时许,值班室还有其他事情其就回乡里。8、被告人陆海忠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5日即清明节那天其和胞弟陆海朝、妹夫黄伟成一起到陇晚屯与平马镇升太村交界叫“岩少华”坡扫墓,约上午11时到达“岩少华”坡,我们各用镰刀砍祖坟墓四周围的杂草,把坟墓搞好后,就插彩旗、糖果等祭品,并点燃香、蜡烛、放鞕炮,做完祭拜后,我们三人吃一点东西,喝了啤酒,后烧纸钱,烧一半后,由于风太大,其不敢再烧,就用铁铲铲土盖未烧的纸钱,后各自开摩托车往升太村方向回家,约开几分钟后见路不通就原路返回,当我们开车到“岩少华”坡离我们所扫的坟墓三、四十米时就发现在我们坟墓旁边的甘蔗地有火烧甘蔗叶,并往升太村林场方向烧,我们当即停车并找树枝去打灭火。但由于当天风太大,气温又高,我们灭火3、4分钟见控制不住火势后,其就打电话给田东县森林消防报火警,随后陇晚屯在升太村附近扫墓的周某2、周某4等人也从升太村林场方向开摩托车到“岩少华”坡,其还说你们要注意安全,后其和陆海朝、黄伟成到山沟边缘刮甘蔗叶、杂草做防火道,但由于那天风从陇晚屯方向往升太村林场吹,火从我们所扫的坟墓甘蔗地往升太林场的松林烧,约一个小时左右,作登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他们见火势太大不敢去灭火,他们问其要联系地址和姓名,并现场拍照,到下午三时许,火烧到升太村林场的松林木,见火势没办法控制,我们三人就各自开摩托车回家了。清明节那天,除了我们三人一起在岩少华坡扫墓,没有其他人在那座山坡扫墓。其用自带的打火机先点燃一把杂草,后点燃香、蜡烛,我们三人各自用带去的打火机点火引燃。发现火灾时除了其和陆海朝、黄伟成三人在场外,没有发现其他人在现场。9、被告人陆海朝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5日是清明节,其和陆海忠、黄伟成到“岩少华”坡墓地祭拜祖先,大概在上午10时到达岩少华墓地,我们割完杂草后把祭品摆在四座坟墓的中间把四根彩纸绑在树枝插在坟头上。后陆海忠在旁边挖一小坑,在小坑里放干燥的杂草,用随身所带的打火机把杂草点燃,然后我们各自拿岀带来的香、蜡烛点燃,把点燃的香、蜡烛插到四座坟墓前。后我们每人喝完两支啤酒后各自开摩托车往升太村林场方向回家。大概走5、6分钟发现这条路走不通,我们掉头往回走,刚回到扫墓的地方时就发现坟头上着起了火,当时大概是中午12时许,火己经烧到坟墓旁边的甘蔗地里去了,坟墓上方烧离坟墓4、5米远,坟墓下方火苗烧离坟墓有2、3米远还没有越过甘蔗地里的那条路,往右侧升太村松林方向,已烧离坟墓有10多米远。3号墓是陆海忠插在坟墓的那对蜡烛倒在地上,两头还被火烧的痕迹,3号墓陆海忠放在地上没有烧的一半把香已被烧尽,3号墓下方和右侧地上还有火灰和旁边的甘蔗地相连,火应该是从我们扫墓的地方烧起。我们停下摩托车拿一些树枝灭火,但是由于火势太大,而且风又很大我们没有办法控制。后陆海忠就打电话报警。不久陇晚屯的群众也来到火灾现场,他们想去灭火,但火势太大后又没有去。在祭拜完之后我们在坟墓周边检一些野菜,在离开时候还有一点香和蜡烛还在燃烧着,到下午15时许看火势没有办法救只好回家了。10、被告人黄伟成的供述与辩解:清明节那天(2015年),其和陆海忠、陆海朝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从平马镇小龙村塘行屯家里到“岩少华”坡去扫墓,早上九点到达“岩少华”坡。我们分工清理坟墓上的杂草,我们割下来的杂草推到坟墓前边去堆放,在清理好后我们拿水果及做好的祭品摆放在三个相连的坟墓前边,然后陆海忠就拿些干草在三个相连的坟墓和第四个坟墓之间的空地上点燃的蜡烛,共点燃两根蜡烛,把蜡烛插在三个相连的坟墓中间,后我们拿香出来在蜡烛上引燃分别在每一座坟前插上三根,由于当天太阳很大,天气热,我们三人每人喝了两听漓泉啤酒,喝完后我们拿两合小鞭炮放在三个相连坟墓的后面,同时也拿一个拳头那么大的红色鞭炮来放,后我们就拿纸钱来在三个相连和第四个坟墓之间的空地烧。由于当天风很大,我们担心风把燃着的纸钱吹走引燃旁边的甘蔗叶,在纸钱还燃烧住时其拿铁铲铲泥土埋住那些还在燃住的纸钱。由于风大,蜡烛吹灭了,坟前香燃尽纸钱的火熄灭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们回来走另一条路,走四分钟左右,发现没有路就折返回,当回到我们祖坟时发现火已经在祖坟上方,把祖坟上方的甘蔗叶全部烧了。在我们刚到墓地的时候有作登乡这边的六、七人经过我们的墓地去扫墓,但是他们是去另一个山头扫墓的。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火灾发生地有四个坟墓由南往北排成一字,按顺序分别为1、2、3、4号坟墓(见概貌图),坟墓周围是甘蔗地,旁边有杂草等。在3号坟墓前被倒的蜡烛木条处开始有一条火路往下方的甘蔗地,另一条火路经被土盖的纸钱后再过4号坟墓顶部往北面的甘蔗地,两条火路圴经甘蔗地与火灾现场相连。12、指认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3、照片说明:证实与案件相关的情况。14、现场调查表、活立木材积计算表:证实与案件有关具体情况。15、鉴定意见书:证实林业技术人员经现场记录、计算火烧林木损失的情况。16:禁火规定:证实百色市人民政府(2015)第12号《关于高森林火险期禁火规定》的文件的有关禁火规定。17、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的岀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违反有关火险期禁火的规定,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的辩护人农利万、韦家智、李剑全均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第1点没有公安局消防队做岀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森林火灾事故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林公治(2013)3号的批复,即“森林火灾的起因、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等情况,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评估,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适用于森林火灾。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森林火灾的放火案、失火案时,应当以林业主管部门岀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证据”,故上述三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对于三位辩护人提岀的第2点的辩护,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瑕疵,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森林公安人员及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制作了火灾现场图,指认现场的照片及笔录,对火烧林木活立木材积作了具体的记录和计算,对火灾的面积和损失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田东县森林公安及技术人员对上述的调查取证,其鉴定结果是客观、真实、公正的。故三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森林资源。现根据被告人陆海忠、陆海朝、黄伟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海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陆海朝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黄伟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审判员杨本干代理审判员黄娇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婕书记员何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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