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杨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澄湖北大道10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8826-8法定代表人:廖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萍,女,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昌东二路胡家村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798515-5法定代表��:刘清华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洪城大市场D区06栋14号,组织机构代码:L1707589-5法定代表人:刘国保被告:刘清华,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魏晓云,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刘国保,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小华,女,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杨丹,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63年10月19日升,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杨丹丈夫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大丰银行)诉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杨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大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萍、朱文峰、被告杨丹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大丰银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双华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429-0001号”的《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对双华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390万元,授信期限1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杨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抵字第0429-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约定以杨丹名下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广兰大道999号金嘉名筑7栋3单元505室,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2755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双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9-0001-1号”及“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9-0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以上合同原告拟对双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及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9-0001-1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9-0001-2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9-0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6月5日,依约发放借款350万元及40万元给被告双华公司。贷款发放后,双华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9.95431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02293.8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2、判令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对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就拍卖、变卖位于被告杨丹名下的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广兰大道999号金嘉名筑7栋3单元505室,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27554号】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南昌大丰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429-0001号”《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授信协议》,并根据约定同意给予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390万元,授信期限壹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证据二:“2014年大丰村银高抵字第0429-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杨丹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登记部门办妥了抵押手续。证据三:“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9-0001-1号、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9-0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及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28日。证据四:“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9-0001-1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9-0001-2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9-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为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借款借据、欠息明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从2015年4月28日后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89.95431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02293.88元。被告杨丹辩称:用经开区房子做抵押是事实,我承担的担保责任就是在被抵押的房子范围内,超出部分与我无关。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双华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429-0001号”的《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对双华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390万元,授信期限1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杨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抵字第0429-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约定以杨丹名下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广兰大道999号金嘉名筑7栋3单元505室,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2755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双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9-0001-1号”及“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9-0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以上合同原告拟对双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及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9-0001-1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9-0001-2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9-0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6月5日,依约发放借款350万元及40万元给被告双华公司。贷款发放后,双华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双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双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享有被告杨丹名下的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广兰大道999号金嘉名筑7栋3单元505室,(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27554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对双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主张追偿权。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9.9543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利息402293.88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裕丰糖业食品经营部、刘清华、魏晓云、刘国保、熊小华对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南昌市双华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则拍卖、变卖被告杨丹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广兰大道999号金嘉名筑7栋3单元505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10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