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刑终字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彭栋喜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栋喜,彭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字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栋喜,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彭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伟,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白山坪矿业公司磨田矿西区,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彭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抓获,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栋喜、彭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栋喜、彭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O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栋喜无证驾驶由彭明明从邵东县鸣辉租车公司租赁的湘El4E33小车,搭乘被告人彭伟及同案人彭明明、李书缘(均另案处理),从双峰县甘棠镇往三塘铺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三塘铺镇九房头村加油站前公路上时,与由被害人李志良驾驶,搭乘被害人朱端明的湘KN57**小车发生刮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人员下车,为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起争执,李志良拿出手机想报警,被李书缘抢下,随后李书缘、彭明明、彭栋喜、彭伟用拳头殴打李志良头部,尔后,又分别拿出刀子、铁棍殴打、威胁李志良、朱端明,要李志良、朱端明把钱交出来,李志良头部被打伤出血,李志良、朱端明不愿交出钱,四人就对李志良、朱端明搜身,李志良身上近200O元现金被搜走,朱端明因护住钱包而未被搜出,对方就拿刀子压在朱端明脚上,威胁不给钱便要割断其脚筋,朱端明被迫拿出钱包,钱包内约3000元现金被彭栋喜等四人抢走。之后彭栋喜快速驾车搭乘彭伟、彭明明、李书缘逃走,四人在途中将抢到的近5000元现金瓜分。李志良受伤就医花去医疗费约50O元;李志良驾驶的湘KN57**小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60O元。2015年10月23日,彭伟、彭栋喜、彭明明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彭伟、彭栋喜、彭明明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志良、朱端明各项经济损失5880元,返还现金5000元,被害人李志良、朱端明对彭伟、彭栋喜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李志良、朱端明的陈述;证人乔银场、禹国平、朱落定、彭公连、张柱良的证言;邵东县鸣辉汽车租赁公司台账、公路(华国)卡口过往车辆(湘E14E**、)信息、高速公路三塘铺收费站(湘KN57**)交易信息;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字(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峰县甘棠中心医院疾病诊断;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相应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退赔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彭栋喜、彭伟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栋喜、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栋喜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犯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主动退赃、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彭栋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彭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彭栋喜上诉提出,他并没有动手打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是从犯;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从轻改判。彭伟亦提出了上诉,但在上诉期满后,又向本院书面申请提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栋喜、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栋喜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犯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彭栋喜、彭伟的亲属代为退赃、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栋喜辩称他并没有动手打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是从犯;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彭栋喜一伙所驾乘的车辆与二被害人所驾乘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不能自行调解,被害人准备打电话报警时,上诉人一伙即抢夺手机不让报警,且强行要二被害人赔偿;当二被害人不同意时,上诉人一伙即持凶器铁棍、刀子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逼迫二被害人交出钱财,并劫取了二被害人的钱财。上诉人彭栋喜一伙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犯罪行为,故上诉人彭栋喜辩称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犯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彭栋喜在共同犯罪中,虽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但其在同伙控制被害人时,也不断地威胁被害人交出钱财,且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劫得钱财,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故其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地位、主观恶性综合考量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彭栋喜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彭伟在上诉期满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提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撤回上诉。经查,彭伟撤回上诉的要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彭栋喜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彭伟撤回上诉,原判对其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永安审判员 周 薇审判员 刘黎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