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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德军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营胜矿业有限公司,李德军,罗吉玉,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营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庆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玉龙,男,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军,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梅河口市曙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吉玉,男,1957年4月14日生,满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梅河口市曙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久,男,195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梅河口市曙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库,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梅河口市曙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宝富,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梅河口市曙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军、罗吉玉、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德军、罗吉玉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在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每天在井下工作9-10小时以上,劳动强度大,工人在井下发生工伤还不给报,所以其二人就不干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支付李德军双倍工资57837.66元,支付罗吉玉双倍工资52859.5元。郭相久、刘永库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邱宝富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8日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4月末公司拿出劳动合同书与其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只让其三人在上面签字,别的都不用签,合同到期后不用其三人,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其中刘永库3718.9元、郭相久2687.6元、邱宝富3452.51元。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李德军、罗吉玉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本人拒签造成的,其并无过错,因此不存在赔偿双倍工资问题。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告知合同签订期为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郭相久等三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范围,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不应承担给付李德军、罗吉玉、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李德军、罗吉玉到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该二人离职时,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未与二人签订劳动合同。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与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工作期间,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为该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4年5月6日,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发生的劳动争议作出梅劳人社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向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从营胜矿业法人变更后即2012年11月28日起给付李德军、罗吉玉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李德军、罗吉玉在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均未与该二人签订劳动合同,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应向该二人支付二倍工资。李德军、罗吉玉与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份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李德军、罗吉玉的双倍工资应从其二人工作满一个月时即2012年8月开始计算。关于李德军、罗吉玉主张的二倍工资应是已发工资的2倍,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指劳动者每月实发工资的双倍,已发放的部分应予扣除,李德军、罗吉玉的该项主张错误,故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应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向李德军、罗吉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李德军、罗吉玉工资明细及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自认的其二人工资情况,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李德军二倍工资差额为26184.83元,给付罗吉玉二倍工资差额为24914.75元。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与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支付经济补偿金。郭相久2012年7月-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62.48元,故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662.48元。刘永库2012年7月-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39.07元,因刘永库在诉状中要求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718.90元,故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刘永库支付经济补偿金3718.90元。邱宝富2012年9月-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90.76,故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应向邱宝富支付经济补偿金3390.76元。遂判决:1、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德军二倍工资差额26184.83元、给付罗吉玉二倍工资差额24914.75元;2、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郭相久经济补偿金2662.48元、给付刘永库经济补偿金3718.90元、给付邱宝富经济补偿金3390.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多次通知李德军、罗吉玉到公司上班并签订合同,二人拒绝。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该二人本身拒签造成的,其无过错,不存在双倍赔偿问题。其与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告知该三人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德军、罗吉玉答辩认为: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与其二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拒绝签订合同,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颠倒事实,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答辩认为:其三人与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只让其三人签名,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且在合同期内,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是该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故应支付其三人经济补偿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李德军工资分别为4726.41元、4164.12元、3199.37元、5244.22元、3822.15元、2472.56元、2556元,计26184.83元;罗吉玉的工资分别为2364.60元、4017.60元、4272.26元、4290.22元、4396.60元、3764.47、1809元,计24914.75元。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与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郭相久与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2.48元、刘永库与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9.07元、邱宝富与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0.76元。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对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给劳动者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一、二审均认可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未与李德军及罗吉玉签订劳动合同,但认为此后要求与李德军及罗吉玉签订劳动合同,该二人拒绝。对此,李德军与罗吉玉否认,并称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以其二人年龄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向李德军、罗吉玉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内容为“劳动合同期满的”,故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期满便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与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之间订立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与郭相久、刘永库、邱宝富之间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应向该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五被上诉人分别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重审时仍合并审理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河口市营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