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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杜秀荣与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青��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环境卫生管理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杜秀荣,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荣。委托代理人孙铭铭,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崔光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史华东、被上诉人杜秀荣之委托代理人孙铭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秀荣在原审中诉称,原告杜秀荣于2010年受雇于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在其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2年10月4日14时许,原告正在嵩山二路安居二小区门口处清扫卫生时,遇案外人于秀宾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其撞伤。后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于秀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现已基本好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769.21元。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环境卫生管理站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工伤程序认定工伤,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工资14400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自2010年起受雇于被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在其下设的分支机构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环卫工作。2012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即墨市嵩山二路安居二小区门口处清扫卫生时,被案外人于秀宾撞伤,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外人于秀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受伤后于2012年10月4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皮擦伤,于2012年10月28日出院,之后不定期到医院门诊复查。于2014年3月24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并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40769.31元。原告受伤后,案外人于秀宾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工资14400元。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主张雇佣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杜秀荣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母亲陈丕英生育原告等六个子女。原告庭审中申请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对其伤残级别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60-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案外人于秀宾撞伤,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9.31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5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600天明显过长,法院合理支持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每月工资标准2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4400元,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过长,法院支持其75天,按每日110.9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法院支持1000元。原审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环境卫生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秀荣医疗费10769.31元、护理费8322元(110.96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929.81元。二、被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两被告负担1173元,原告杜秀荣负担1322元。宣判后,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99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杜秀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环境卫生管理站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系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下属单位。因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决议解散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注销。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14400元,原审判决结合该事实,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未予支持。原审结合各项证据对误工时间及每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主张超出赔偿额9900元,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原审被告已经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单位即上诉人代为承继,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赔偿被上诉人杜秀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2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负担1173元,原告杜秀荣负担1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