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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段景芬与张世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景芬,张世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第142号原告:段景芬,女,生于1965年10月6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世琼,女,生于1964年2月20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段景芬与被告张世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景芬、被告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景芬诉称:2013年11月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故意将原告致伤。当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纠纷终止。原告受伤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8.42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68.42元。被告张世琼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受伤属实,但此次纠纷,双方推攘中原告受钉子撞伤,同时被告也受伤。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受钉子撞伤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丈夫刘福银在砍树时,不慎刮伤原告段景芬家的黑麦草,刘福银及时向原告丈夫任明清告知此事。2013年11月9日,原告回家后,因不知黑麦草被刮到的原委,在路上大骂,遂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拾起旁边的扁担,被告上前争夺扁担,在拖扯扁担的过程中,原告被扁担上的钉子致伤。当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纠纷终止。原告受伤后在雅安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时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拇指咬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门诊挂号费9元、狂犬疫苗接种费387元、门诊费697.6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568.79元,合计治疗花费为3668.42元。原告受伤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派出所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致害人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丈夫在砍树时,不慎刮伤原告家的黑麦草后,已及时向原告丈夫任明清告知此事。原告在没有查明真相的情况下,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事情,首先挑起纠纷,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后又首先使用扁担,最终导致其被扁担上的钉子致伤。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将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68.4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景芬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6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20元、误工费454元,共计5023元。此款由被告张世琼承担150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段景芬自行承担。被告张世琼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段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段景芬负担75元,被告张世琼负担3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华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