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卢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章芳卿,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贤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卢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玉爱、被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章芳卿、余贤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订婚。订婚后彼此往来频繁,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卢甲,因女儿上户口一事,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不得不领取结婚证,并应被告家人要求于2014年农历正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其实,原、被告双方结合就是一种错误,因而双方都陷入痛苦的境地,因为双方的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的性格非常要强,且完全听从其父母之言,没有任何夫妻情分,常因家庭琐事争论不休,每次夫妻之间产生争议,被告都要到住到娘家十几、二十天,不仅一个做母亲及妻子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每月要原告的父母给其3000元工资,被告并没有把自己当成原告家的人,而是作为原告请的保姆,天下岂有如此之妻,同时被告很强势,没有原告说话的份,凡事一意孤行,根本瞧不起原告,经常在亲戚朋友面前令原告颜面尽失,无地自容。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相处了五、六年时间,但因性格不合而未培养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因被告极度强势和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些许感情也荡然无存。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总是拿女儿要挟而无法达成协议。现在,被告把女儿带到娘家,连原告和父母都不让看。2015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及父亲到被告家接女儿回家,被告及其亲属竟把原告父亲扣留,被告的所作所为完全背离了基本伦理道德。原告认为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因为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在原告家已经形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且对女儿的教育十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为早日解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具状起诉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被告范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生育一女儿,原告父母存在封建思想;3、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8万元存款依法分割,共同房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范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初8日订婚且同居生活,于2014年正月初8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卢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范某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有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况且婚生子女现尚年幼,尤其需要父母的呵护。为了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为了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另,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旺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