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83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兴阳,泗阳县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带人打原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相处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过年期间,因原告没有回家,被告带亲戚找他时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生子王恒洲,2007年12月4日生女儿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两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