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连娣与被告赵永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娣,赵永东,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李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于连娣,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东,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二道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953525-0。法定代表人岳奎,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更春,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学东,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黑CM70**号捷达轿车驾驶员,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2704631-4。负责人王永久,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号***层***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8604127-9。负责人康建民,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连娣与被告赵永东、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李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更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连娣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丈夫张夫绪及孟某、曹某乘坐被告李学东驾驶的黑CM70**号捷达轿车,由绥芬河市前往东宁市绥阳镇。在G10国道17公里+200米处,与肇事侧翻在路边的被告赵永东驾驶的黑AJ26**号大客车相撞,致使张夫绪、曹某死亡、原告、孟某及黑CM70**号捷达轿车驾驶员李学东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东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永东负次要责任。黑AJ26**号大客车为被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付张夫绪抢救费及自身医疗费共计65938.49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0日。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3749.29元(含张夫绪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抢救费15020元、原告医疗费509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8187.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468.27元、鉴定费2100元);2.判令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赵永东、被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东按照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并由赵永东、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及李学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永东未作答辩。被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辩称:赵永东系龙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龙运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学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J26**号大客车确实在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其他死者、伤者的经济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J26**号大客车确实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黑AJ26**号大客车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同意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对原告及其他死者、伤者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所有死者、伤者的最高理赔额为500000元。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合理赔偿项目为哪些,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2.应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3.被告赵永东、龙运公司及李学东对事故损失依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连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6日,在G10国道17公里+200米处,被告李学东驾驶黑CM70**号轿车与黑AJ26**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张夫绪死亡、于连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学东负主要责任,赵永东负次要责任。龙运公司是黑AJ26**号大客车的车主,是赵永东的用人单位。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保了大客车的交强险,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承保了大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质证,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称,责任认定书中于连娣的姓名为“于莲娣”,与本案的原告姓名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即为此起事故的受害人。原告辩解称:于连娣的姓名与实际不符,系交警部门在当事人未出具身份证的情况下错误登记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虽然该认定书中于连娣的姓名与实际不符,但从原告所受伤害的时间、伤情及原告持有责任认定书原件等情况分析,结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内留存的事故受害人身份信息,可以认定,责任认定书中的“于莲娣”,即为本案原告。责任认定书将于连娣的姓名登记为“于莲娣”,系笔误所致。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张夫绪死亡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张夫绪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称该组证据存在以下疑点:1.出院证明书中注明的患者为“张福旭”,与原告丈夫张夫绪姓名不符;2.出院证明书与死亡证明书注明的“张福旭”死亡原因不同;3.出院证明书为复印件。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张夫绪死于此起交通事故。原告辩解称:出院证明书的原件由于保管不善,现已找不到了;出院证明书将张夫绪的姓名登记为“张福旭”,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所致;为何出院证明书与死亡证明书记载的张夫绪死亡原因不同,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认证理由同上)。证据三、张夫绪医疗费票据1份。欲证明:张夫绪伤后被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张夫绪医疗费用15020.01元。经质证,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称,医疗费票据注明的患者为“张福旭”,与原告丈夫张夫绪姓名不符,且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4日,为张夫绪死亡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原告辩解称:医疗费票据与出院证明书一致,均将张夫绪的姓名错误地登记为“张福旭”,系医院工作人员笔误所致。结算系张夫绪死亡后办理的,故时间晚于张夫绪的死亡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认证理由同上)。证据四、张夫绪与于连娣结婚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张夫绪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于连娣住院病历2份。欲证明:原告伤受住院治疗23日。经质证,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称,病历记载,原告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未经医院同意,擅自前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擅自转院的行为扩大了损害的发生,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病历登记的患者姓名为“于莲娣”,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关于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病历登记的患者姓名与实际不符一事,前几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从二份病历就诊时间的持续性上可以认定,于连娣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旧系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此期间于连娣又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性;也不能据此断定其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定就比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少,故二被告关于于连娣擅自转院致使损失扩大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陪护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经质证,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于连娣医疗费票据10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0918.73元、输血费460元,共计51378.73元。经质证,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1.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2.原告在牡丹江市就诊的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份及用血费票据为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与原告就诊医院不符;3.即便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同一家医院,该部分费用也是因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部分损失,二被告不同意赔偿;4.另有四张票据的出具单位均为农垦北安管局中心医院,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19日,此期间原告已经出院,无法证实该部分支出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有何关联,且其中一个票据注明的患者姓名为程云南,另一张票据为原告进行妇科检查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关于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病历登记的患者姓名与实际不符一事,前几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照像费票据及牡丹江市献血办公室用血互助金票据的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3月1日,发生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期间(2014年3月1日至3月21日),且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也有数份检验报告单的文头为“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故可以认定该二笔费用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付的费用。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19日的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四张票据,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九个月,且庭审查明无医嘱,故不能认定与本起交通事故有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票据记载金额,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含用血)50918.47元。证据八、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于连娣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费日是160日,需1人护理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1.该鉴定报告为原告自行委托所作,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违反法定程序;2、鉴定报告未体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费金额。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龙运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运公司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作出程序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东宁市绥阳公安边防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丈夫张夫绪自2012年起在东宁市绥阳镇居住至今。经质证,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龙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永东未提供证据。被告龙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保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于连娣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被告龙运公司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连娣及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被告龙运公司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永东、李学东、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被告龙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学东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于连娣与张夫绪系夫妻,二人均系再婚。2014年2月26日20时许,原告于连娣与丈夫张夫绪及孟庆海、曹晓丹乘坐被告李学东驾驶的黑CM70**号捷达轿车,由绥芬河市前往东宁市绥阳镇。在G10国道17公里+200米处,与已经发生事故侧翻在路边的被告赵永东驾驶的黑AJ26**号大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夫绪、曹晓丹死亡,原告、孟庆海、李学东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东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永东负次要责任。黑AJ26**号大客车为龙运公司所有,赵永东系龙运公司雇佣的司机。黑AJ26**号大客车在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先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含用血)50918.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姑及嫂子进行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原告另支付张夫绪抢救医疗费15020元。原告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张夫绪父母于1990年前后去世。张夫绪有无子女,情况不明。张夫绪为农业户籍人口,自2012年起与于连娣在东宁市绥阳镇居住至今。原告于连娣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无固定职业。另查明:本院(2015)绥民初字第424号、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此起交通事故给曹晓丹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123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9194元、丧葬费1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孟庆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362.90元(包括医疗费239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446元)。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学东驾驶黑CM70**号捷达轿车与赵永东驾驶的黑AJ26**号大客车相撞,致使黑CM70**号捷达轿车内乘车人张夫绪、曹晓丹死亡,于连娣、孟庆海及驾驶员李学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东负主要责任,赵永东负次要责任。黑AJ26**号大客车分别在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等乘车人损失依法应先由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李学东、赵永东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以判决被告李学东承担60%,赵永东承担40%较为适宜。因赵永东系龙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责任由用人单位即龙运公司承担。龙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死者、伤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永东、龙运公司及被告李学东对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赵永东与李学东并非共同侵权,且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及其责任比例,故原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学东自身所受损失,因其需要对原告等乘车人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李学东经济损失不列入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分摊。李学东如欲主张权利,可在损失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如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金额不超过500000元,李学东则可以向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及龙运公司主张权利,如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金额超出500000元,则李学东只能向龙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因其丈夫张夫绪死亡所受经济损失为426259元<含医疗费1502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19299元(3216.50元×6个月)>。于连娣本人受伤所受经济损失为134124.47元<含医疗费509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误工费19572元(44036元÷12个月÷30日×160日,于连娣及其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全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6116元(44036元÷12个月÷30日×5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连娣本人虽为十级伤残,但鉴于于连娣受伤且丈夫身故,故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合计560383.47元。加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于连娣共计损失金额562483.47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承保交强险的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10000元,在此赔偿项目下,原告于连娣的损失金额为68238.47元(含张夫绪抢救医疗费15020元、原告本人医疗费50918.4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孟庆海的损失金额为25916.90元(含医疗费239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于连娣、孟庆海各自损失占此项目全部损失的比例,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于连娣7247元。承保交强险的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0000元,在此赔偿项目下,原告于连娣的损失金额为492145元(含张夫绪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19299元、于连娣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9572元、护理费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孟庆海的损失金额为2446元(误工费);曹晓丹近亲属的损失金额为461239元(含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1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于连娣、孟庆海、曹晓丹近亲属各自损失占此项目全部损失的比例,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于连娣56638元。合计,人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于连娣63885元(医疗费用项目7247元,死亡伤残项目56638元)。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于连娣(含张夫绪死亡理赔款,以下相同)、孟庆海、曹晓丹近亲属的全部损失金额为1049985.3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余额为929985.37元,其中40%,为371994元,不超出其理赔限额。故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连娣损失198599元<(560383.47元-63885元)×40%>。被告李学东应赔偿原告于连娣损失(含张夫绪死亡损失)299159元<(560383.47元-63885元+鉴定费2100元)×60%>。被告龙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40元(21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连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夫绪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638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连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张夫绪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985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连娣鉴定费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学东赔偿原告于连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夫绪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991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于连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原告于连娣负担214元,被告李学东负担5654元,被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姚田文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