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军与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星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张某。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某与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判令被告将其代收的原告住宅维修基金3842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开发的星子县东盟时代豪苑二期8幢2单元303室房屋,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在收取原告购房款的同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3842元,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并未将此款交给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且没有将该款交纳给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返还给原告,因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系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某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3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菲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