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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才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才华,宋欣,杨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634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齐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雅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才华,总经理。被告:李才华,私营业主。被告:宋欣,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书林,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才华、宋欣、杨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告杨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才华、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约定的月利率为10.8%,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以每季末月的20号为结息日。同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才华、宋欣、杨书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才华、宋欣、杨书林为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如约向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合同期内的利息,余欠本金755000元未有归还。另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宋欣、杨书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欣、杨书林以其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北路梅山装饰城西五#1层至2层26、2××号房产(房产证号:皖舒字第××,00069163)为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5000元及罚息;2、被告李才华、宋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宋欣、杨书林以其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北路梅山装饰城西五#1层至2层26、2××号抵押房屋在价值范围内实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才华、宋欣、杨书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收回贷款凭证6张,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的约定,并证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出借事实和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证据四、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物权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才华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欣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书林辩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所诉事实,被告杨书林愿归还借款,如不能归还愿以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来归还。、借款。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书林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欣、杨书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欣、杨书林以其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北路梅山装饰城西五#1层至2层26、2××号房产(房产证号:皖舒字第××,00069163)为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约定的月利率为10.08%,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以每季末月的20号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才华、宋欣、杨书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才华、宋欣、杨书林为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如约向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至借款到期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6093.34元和合同期内的利息,余欠本金753906.66元未有归还。2016年1月28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具状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5000元及罚息(按年利率15.12%计息);2、被告李才华、宋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宋欣、杨书林以其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北路梅山装饰城西五#1层至2层26、2××号抵押房屋在价值范围内实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才华、宋欣、杨书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法有效合同理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全面履行,现因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要求被告李才华、宋欣、杨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欣、杨书林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其理应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实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46093.34和合同期内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753906.66元和逾期利息,故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才华、宋欣、杨书林应当在753906.66元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3906.663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5.12%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才华、宋欣、杨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欣、杨书林以其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山北路梅山装饰城西五#1层至2层26、2××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实现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舒城恒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才华、宋欣、杨书林负担(为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