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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霍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在尉氏县洧川镇北街村街口,被告人霍某甲酒后随意殴打杨某乙、杨某甲,致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霍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3月27日霍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王某、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霍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霍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振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