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茂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超载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5公里+608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侵占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史某某无证、超载驾驶的皖11-271**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史某某及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坐人赵某和皖11-271**号变形拖拉机上乘坐人闵某某受伤,赵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L号超载轻型厢式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5公里+608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和侵占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史某某无证驾驶的皖11-271**号超载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史某某和变形拖拉机乘坐人闵某某受伤及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赵某受伤。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后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闵某某、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