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464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某,现年4周岁。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在2016年2月21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左侧鼻骨骨折,同年2月23日,原告到派出所报警。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刘某某(2011年6月2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每星期探视刘某某一次;请求法院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所得军人复员费、自助择业费、家属补贴、住房公积金存款等费用共计348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请求法院判令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债权人蒋乐美)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向法庭出示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左侧鼻骨骨折。被告刘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年4周岁。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致使夫妻矛盾加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彼此能克服各自的缺点,相互间增进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本院考虑到原告是初次起诉离婚,应给双方一个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按目前情况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