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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孙亮,许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5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72、174、176号。代表人:吴立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崇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502号2幢。法定代表人:金孙亮。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18号16楼A座、B座。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被告:金孙亮。被告:许晓娟,部别总装备部北京辰芳园军职以上退休干部休养所卫生所,军官证号码:装文字第0871002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尽心医药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尽心医药公司、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被告尽心医药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与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本金为995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尽心医药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日又与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约定在债权确定期间,由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若被告尽心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尽心医药公司赔偿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尽心医药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尽心医药公司申请借款99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逾期罚率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被告尽心医药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借款995万元,并打入被告尽心医药公司指定账户。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尽心医药公司未归还本息,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尽心医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5万元;二、被告尽心医药公司支付罚息231328.92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8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2%计算);三、被告尽心医药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尽心医药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尽心医药公司、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甲方、被告尽心医药公司为乙方签订编号为A04003321508110011《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995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上述期间内,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清偿已发生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乙方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甲方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终止日期是否在该期间内以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上述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为确保乙方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分别向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一份,均承诺自愿为尽心医药公司向南京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不超过9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实现以上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在每笔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债务人在每笔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到期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本息的,南京银行余杭支行有权直接从其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或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同日,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钱江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332150811003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金孙亮签订编号为Ec100332150811003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许晓娟签订编号为Ec100332150811003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在995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主合同为尽心医药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所形成的债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依据主合同为尽心医药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尽心医药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日,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甲方、尽心医药公司为乙方签订编号为Ba100332150902001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编号为A04003321508110011《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9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Ba10033214060500024《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2%,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乙方应在结息日向甲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按照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乙方发生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日,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向尽心医药公司发放借款995万元,尽心医药公司在《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99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收到上述借款后,尽心医药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尽心医药公司未按约返还本金,仅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利息1544.76元、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利息31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26元,此外未再还本付息,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月8日,尽心医药公司结欠南京银行余杭支行本金995万元、利息(含罚息)231328.98元,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在庭审中确认,其与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仅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尽心医药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尽心医药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金孙亮、许晓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南京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95万元;二、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231328.9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为Ba100332150902001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孙亮、许晓娟分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068元,由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孙亮、许晓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6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