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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汽运公司)、被上诉人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吴保柱、卢跃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吴保柱,卢跃辉,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牡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娇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跃辉,曾用名卢合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克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汽运公司)、被上诉人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吴保柱、卢跃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于2015年2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金汇汽运公司、吴保柱、卢跃辉赔偿205072.7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上诉人金汇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上诉人吴保柱、卢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10分许,在306省道联创化工东门口前路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亚锋醉酒后驾驶豫HG15**号牌轿车载冯飞扬、黄亚洲、冯蓬忠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创化工东门口路段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吴保柱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及转向灯不亮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准备向北驶出306省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亚锋、冯飞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亚洲、冯蓬忠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王亚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保柱承担次要责任,黄亚洲、冯飞扬、冯蓬忠不承担责任。后王亚锋的妻子梁娇娇及吴保柱均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查后做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事发当天,王亚锋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1118.2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1、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分别系死者王亚锋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儿子;2、王坤出生于2012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居住于沁园办事处马庄;3、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卢跃辉,该车挂靠在金汇汽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支付黄亚洲医疗费10000元;4、事故发生后,卢跃辉已给付20000元;5、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冯蓬忠、伤者黄亚洲、死者冯飞扬亲属均起诉至法院,经确认冯蓬忠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78.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74.5元;黄亚洲的损失有:医疗费、伙补及营养费共计93161.3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4297.94元;冯飞扬的损失有:医疗费17621.2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3359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经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予以维持,故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王亚锋、吴保柱应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原审酌定双方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吴保柱系卢跃辉雇佣的司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卢跃辉承担,金汇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亦予以确认。因此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主体依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8.24元;2、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冯飞扬的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故本案中王亚锋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此标准计算;3、丧葬费,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主张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该项支出确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原审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为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儿子王坤两周岁,之前随其父母居住于城镇,该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08.96元。以上损失共计637786.2元。由于本起事故有多名伤亡人员,涉及交强险的分配,经核算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84.9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49934.76元,余款587766.46元的30%即176329.94元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赔付226349.68元,扣除卢跃辉给付的20000元,余款为206349.68元,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要求的205072.79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予以支持。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车辆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存在超载现象,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并向原审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事项,而是其公司遵循内部行业规则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其对该免责条款不仅应尽到提示义务,还应进一步承担明确说明义务,但从其提供的投保单中可以看出,这仅仅是一种模糊的提示,并未尽到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事故车辆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现保险公司又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为由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205072.79元;二、驳回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要求吴保柱、卢跃辉、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金汇汽运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事故车辆超载,金汇汽运公司虽投保了不计免赔,但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也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无视该合同约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17633元。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辩称:一、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仅是一种模糊的提示,并未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其不生效。另外,涉案车辆还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二、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因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不知情,因此,不能减轻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金汇汽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跃辉辩称:同金汇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吴保柱辩称:其是司机,受雇于卢跃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但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仅能证明其公司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为由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