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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初103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蒋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常因抚养小孩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1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件后因原告未交诉讼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浙0205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被告离婚案件于2016年1月2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又在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诉,且未有新情况、新理由,故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书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