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政昊与肖荣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昊,肖荣昆,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31号原告:李政昊,男,生于1985年8月3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肖荣昆,男,生于1965年5月3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25903-4)。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黄旗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昊诉被告肖荣昆、第三人四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昊,被告肖荣昆,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昊诉称: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前取得乐山中心城区通江片区滨江路北段TJ-9-l-01号的土地开发权(现项目名称为:罗浮盛世小区),被告肖荣昆系该项目投资人之一,原告入股于被告名下,并于2010年12月7日委托李祖蓉、李国建将股金110万元转入被告肖荣昆的账户,由其代为缴入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肖荣昆出具收据一张。现因被告涉及其他经济纠纷,为避免原告利益不受损失,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被告肖荣昆投资的由第三人开发的乐山中心城区通江片区滨江路北段TJ-9-1-01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款中有110万元系原告李政昊的投资款,确认该投资款项下的本金及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荣昆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收到原告投资乐山181项目的入股金额是110万元,该款项已经投资到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乐山罗孚盛世小区项目,2013年11月份左右众恒公司退还了40%的投资款,我退还了原告44万元本金给原告。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对本案中的被告系我公司TJ-9-1-01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人无异议,对被告在该项目有投资款也无异议。第三人没有授权委托被告方以公司开发的该项目为平台接收他人的投资,这事���也得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部分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无合同关系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管是针对本案还是其他人,被告在没有第三人授权下,以我公司项目吸收投资款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所产生的后果只能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请法庭裁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前取得了乐山中心城区通江片区滨江路北段TJ-9-l-01号的土地开发权(现项目名称为:罗浮盛世小区),被告肖荣昆系该项目投资人之一,原告投资入股于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项目开发投资入股协议书,其第二条约定:本项目股本金数额以甲方(肖荣昆)与其他合作公司商议的股本金数额为准,乙方(李政昊)投资入股的金额按占甲方与其他合作公司最终确定的本项目股本金数额的比例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第四条:乙方入股资金110万元在2010年12月6日前划入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帐户,由众恒公司出据收款证明,并单独建立帐户管理。李政昊于2010年12月3日将现金110万元交给其母亲李祖蓉,李祖蓉、李国建(李政昊之父)于2010年12月7日分2笔通过银行转账将投资股金140万元(其中30万元系另案方红投资款)转入被告肖荣昆的账户,被告肖荣昆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入了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肖荣昆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肖荣昆银行转入乐山181项目投资入股款140万元,其后,被告将此收条交给原告。2013年,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投资人40%的款项后,被告肖荣昆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原���投资入股款4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确认原告初始投资入股资金110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属原告所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客户回单、说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乐山中心城区通江片区滨江路北段TJ-9-l-01号土地(罗浮盛世小区)的开发商,被告肖荣昆系该项目投资人之一,原告李政昊投资入股该项目于被告肖荣昆名下,现肖荣昆投资该项目投资款中有66万元应系原告李政昊的投资款,原告初始投资入��资金110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应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荣昆投资在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乐山中心城区通江片区滨江路北段TJ-9-1-01号(罗浮盛世小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款中有66万元属原告李政昊的投资款,原告初始投资入股资金110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属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肖荣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旭宏审 判 员  魏 娟人民陪审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