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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31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沙,遂宁市安居区三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生于1979年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焦红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沙,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28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大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崔某乙,2006年2月11日生育次女崔某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居区大安乡三楼一底楼房一通,东方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53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09年,因被告崔某甲在外务工期间行为出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婚生长女崔某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崔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并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28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大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崔某乙,2006年2月11��生育次女崔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在夫妻感情上产生了一些裂痕。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崔某甲离婚。本案受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王某某、崔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