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斌与李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李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56号原告李斌,1981年2月23日。委托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文。原告李斌与被告李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嘉文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在相应的日期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1月1日借40000元,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2014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2014年9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2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3日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元。由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起诉至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起诉之日月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嘉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斌与被告李嘉文是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分别为1、2014年1月1日借40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2、2014年3月20日借50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3、2014年9月12日借30000元;4、2015年7月2日借20000元;5、2016年1月3日借2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60000元。被告至起诉日止除偿还过2000元利息外,未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与被告李嘉文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嘉文一直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五笔借款中的2014年1月1日的4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2014年3月20日的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由于以上两笔借款仅约定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3日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应将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三笔借款本金共7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文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嘉文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嘉文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李嘉文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被告李嘉文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