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与陈安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陈安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中心街西端。法定代表人崔庚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宏,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会英,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安生,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以下简称汤山会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陈安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鹏、刘佳洁、张瑞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3日,由法官高海鹏询问陈安生。2016年2月24日,由法官刘佳洁询问汤山会议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孙志宏、王会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山会议中心在一审起诉称:汤山会议中心与陈安生签订的为劳务合同,因此汤山会议中心与陈安生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款等。诉讼请求为:1、判决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汤山会议中心与陈安生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汤山会议中心无需支付陈安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判令汤山会议中心无需支付陈安生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9元;4、判令汤山会议中心无需支付陈安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87.1元;5、诉讼费由陈安生负担。陈安生在一审答辩称:陈安生与汤山会议中心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汤山会议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汤山会议中心的原名称为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2013年9月16日,陈安生与汤山会议中心签订《临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协议期限、甲乙双方责任、劳动报酬等内容。陈安生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在汤山会议中心担任足疗技师。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汤山会议中心与陈安生未签订《临时协议》。2015年3月16日,汤山会议中心与陈安生签订了第2份《临时协议书》,内容与第1份相同。陈安生称其每天下午14时至晚上在汤山会议中心上班,每天工作时间至少为8小时,其与汤山会议中心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汤山会议中心称其与陈安生是劳务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陈安生称其月工资为2500元,汤山会议中心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其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期间的工资;汤山会议中心称单位最初每10天核算并发放其提成,最后两三个月是按双方约定发放的,每月保底金额为2500元,不是工资。2015年5月30日,汤山会议中心向陈安生发出《终止〈临时协议〉通知书》。内容为:“陈安生:您与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临时协议》将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经研究决定,单位将不再与您签订《临时协议》,请于2015年6月25日到人事部办理手续。”2015年7月3日,陈安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49.42元;4、返还保证金400元、罚款200元;5、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6、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22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陈安生在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期间与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安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元;三、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安生二○一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四、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安生保证金四百元;五、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安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六、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安生二○一四年七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一角;七、驳回陈安生的其他申请请求。汤山会议中心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终止《临时协议》通知书、《临时协议书》2份、考勤记录、工作证、员工违纪过失单、罚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汤山会议中心和陈安生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临时协议书》约定了用工期限、甲乙双方的责任、劳动报酬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汤山会议中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汤山会议中心与陈安生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0日,汤山会议中心通知陈安生《临时协议书》到期后双方不再签订协议,陈安生的月工资为2500元,故汤山会议中心应依法支付陈安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陈安生未提交其到汤山会议中心上班前在其他单位上班的证据,其于2013年9月16日到该单位上班,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可依法享受带薪年假。陈安生2014年可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为1天,汤山会议中心未提交安排了陈安生休带薪年假的证据,也未提交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汤山会议中心应支付陈安生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汤山会议中心同意返还陈安生4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陈安生要求汤山会议中心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陈安生于2015年7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但是,汤山会议中心应支付陈安生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87.1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的诉讼请求;二、陈安生在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期间与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安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安生二○一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五、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安生保证金四百元;六、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安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七、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安生二○一四年七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一角。汤山会议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汤山会议中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款等。根据协议,汤山会议中心已经给予补偿。陈安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陈安生每天都按汤山会议中心规定上班,遵守员工守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根据汤山会议中心的上诉理由和陈安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根据陈安生提供的临时协议书、临时工作证、员工违纪过失单以及保证金收据,结合陈安生陈述的实际工作情况,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实际用工状态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汤山会议中心虽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终止通知书及工作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双方用工状态属于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应属正确。汤山会议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