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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954号原告阮某甲,女,满族,2001年4月2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阮乙,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某,女,2000年10月4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阮某甲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阮某甲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阮某甲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审判员  于文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