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954号原告阮某甲,女,满族,2001年4月2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阮乙,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某,女,2000年10月4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阮某甲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阮某甲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阮某甲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审判员 于文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