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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佳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奕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邓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悦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晶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艳红、被上诉人上海佳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国斌、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晶悦公司(甲方)与佳企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室内装潢),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86-88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万元。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价的70%自乙方进场后分6次支付,合同价的20%在乙方进场后至6个月支付,最后10%中的5%作为质保金,该10%款项在工程竣工后一年支付。合同签订后,佳企公司进行装修施工,晶悦公司也陆续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署《濠苑金阁装潢工程工程款支付状况统计》,确认晶悦公司已向佳企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326万元,其中包括晶悦公司支付的木门购置等费用,均计入晶悦公司已付工程款。2014年2月,佳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合同签订后,佳企公司依约进行了装修施工,晶悦公司饭店于2012年11月5日开张。至今,晶悦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晶悦公司支付工程款2,562,465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2日,佳企公司工地代表金志豪向晶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陈根发借款40万元。审理中,晶悦公司向法院提供陈根发出具的说明,同意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双方共同确认该笔40万元为晶悦公司向佳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晶悦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共计366万元。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佳企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佳企公司进行的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鉴定单位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争议较大,鉴定单位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争工程造价为4,248,962元,包括一楼装饰工程1,915,512元、二楼装饰工程1,761,430元、安装工程572,020元;争议部分造价为302,534元,包括辅助用房工程207,267元、安装争议工程5,267元、旋转门9万元。佳企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意见:1、鉴定意见书中,一楼装饰工程编号20、60、84项和二楼装饰工程编号34、61、82、105、127项,均为增加一层纸面石膏板,石膏板现场确实存在,但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删除,应计入总价;2、鉴定意见书中,一楼装饰工程编号101项,地沟PVC盖板是佳企公司购买和安装的,113-117项铝合金门等也是佳企公司购买和安装的,但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删除,应计入总价;3、鉴定意见书中,一楼装饰工程编号124-129项应计入总价,房屋外墙工程是佳企公司做的,房屋原来的钢结构生锈了,所以在晶悦公司口头要求下,重新涂防锈漆等,有些部位还用细木工板、石膏板包住,没有签证单;4、鉴定意见书中,二楼装饰工程编号160-165项,走道门拉手安装等项目,小零件、配件都是佳企公司购买和安装的,晶悦公司买了19个门拉手花费3万元可以扣除,剩余工程款应当计入总价;5、鉴定意见书中,二楼装饰工程编号166-168项防火漆等是佳企公司购买和施工的,没有签证单;6、鉴定意见书中,二楼装饰工程编号173项钢管满堂脚手架,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删除,应计入总价;7、鉴定意见书中,安装工程编号24-36项,其中24项排风扇和36项是佳企公司购买安装和施工的,不应在补充鉴定意见书删除,没有相关发票;8、20个包房共有20套包房门(其中有2套是对开门)、20套卫生间门、19套传菜间门,都是佳企公司购买的,购买费用共计157,250元,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计算;9、争议部分,辅助用房工程207,267元应当计入总价,没有承诺过免费为晶悦公司施工;安装争议工程5,267元,佳企公司不再主张;旋转门价格是168,000元,应计入总价。鉴定单位针对佳企公司的意见作如下表示:1、工程量计算是以佳企公司提供的竣工白图作为依据,石膏板是隐蔽工程,现场看不出来,竣工白图也没有表示采用双层石膏板,所以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删除;2、PVC盖板在竣工白图中没有反映,故未计入;3、现场是有的,但是看不出是否原来就有的;4、按照竣工白图,现场是有传菜间门闭门器的;5、现场是有的,无法判断是佳企公司做的还是原来就有的;6、一楼的脚手架已经计算,根据现场二楼层高,是不需要搭满堂脚手架的,故未计算;7、晶悦公司提供了排风系统施工合同,故未计算;8、晶悦公司提出是其购买的,所以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扣除了;根据佳企公司提供的木门购销合同,应当是厂家包安装的,而且市场惯例也都是厂家包安装的,可以计算购买费用;9、旋转门,因为佳企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等凭证,鉴定单位按照一般市场价确定为9万元。晶悦公司针对佳企公司的意见作如下表示:PVC盖板是晶悦公司购买的,但不能提供发票;同意鉴定意见书一楼装饰工程113-117项计入总价;一楼���饰工程124-129项是原来就有的,并不是佳企公司施工的;二楼装饰工程160-165项全部都是晶悦公司购买的,不能提供发票;二楼装饰工程165项传菜间门没有安装闭门器;二楼装饰工程166-168项是原来就有的,并不是佳企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24-36项是晶悦公司施工的,已向鉴定单位提供排风系统施工合同;包房门等购门费用是晶悦公司直接付款给木门厂家,安装是厂家来安装的,购门费用计算在工程款内;辅助用房装潢,佳企公司承诺是免费施工的,竣工图上没有,也没有签单;旋转门是佳企公司做的,但这个门首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旋转门,价格应当按照8万元计入总价。晶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意见:1、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意见”第1-5、7、9-15、17-18、20、23、25、28、30、36、40、44、46、49、59-60条���在晶悦公司明确提出工程量及单价的异议后,审价单位还是按照佳企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和订购单来审价,没有去现场测量,晶悦公司不予认可,比如第17条现场没有复合地板等;2、补充鉴定意见书中,二楼装饰工程编号25项,拆除素砼地坪的价格过高,图纸上写铲除粉刷层,鉴定单位计价是不合理的;3、关于大理石单价的问题,审价报告中大理石价格普遍偏高,按照市价,大理石的价格一般在三四百元,但是审价报告中大理石单价最高达到1,900元。鉴定单位针对晶悦公司的意见作如下表示:1、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我方已经做了说明,已经阐明价格是如何计算的了;严格来说,谁主张谁举证,晶悦公司如果认为数量等不对,应当晶悦公司举证;现场和图纸我方是经过核对的;2、计价的依据是按照2000定额,因为垃圾清运费包含在内,所以价格是合理的;3、单价是按照佳企公司提供的订货单计算的。佳企公司表示同意审价单位意见。本案审理中,佳企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晶悦公司支付工程款2,162,397.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佳企公司、晶悦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并履行。佳企公司完成施工工作,晶悦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第6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晶悦公司关于一口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定单位对系争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可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一楼装饰工程编号20、60、84项和二楼装饰工程编号34、61、82、105、127项,鉴定单位表示现场无法看出是否增加一层纸面石膏板,佳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佳企公司未提供签证单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施工事实,相应��目不应计入总价。鉴定意见书一楼装饰工程编号101项,双方确认存在地沟PVC盖板,但对于是谁购买存在异议;根据合同关于包工包料的约定,晶悦公司未能提供购买PVC盖板的证据,法院认定此项由佳企公司购买并安装,应计入总价。鉴定意见书一楼装饰工程编号124-129项,鉴定单位表示现场无法看出外墙工程是否佳企公司施工,佳企公司无法提供些签证单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施工事实,相应项目不计入总价。鉴定意见书二楼装饰工程编号160-165项,走道门拉手安装等项目,晶悦公司未能提供购买配件的证据,法院认定由佳企公司购买并安装,应计入总价;佳企公司认可晶悦公司买了19个门拉手花费3万元,法院予以扣除。鉴定意见书二楼装饰工程编号166-168项,鉴定单位表示无法判断是否佳企公司施工,佳企公司无法提供签证单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施工事实,相应项目不计入总价。鉴定意见书二楼装饰工程编号173项,鉴定单位表示现场不需要搭满堂脚手架,该项目不计入总价。鉴定意见书安装工程编号24-36项,佳企公司称其中24、36项排风扇等是佳企公司购买安装和施工的,但未提供证据;晶悦公司认为是其施工,并提供了排风系统施工合同,法院采信晶悦公司的意见,相应项目不计入总价。关于20个包房相应木门的费用,根据鉴定单位的意见,不应计算安装费用,但应计算购买费用,可计入总价。关于辅助用房的装潢工程,晶悦公司虽称佳企公司承诺免费施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辅助用房造价207,267元,应当计入总价。关于旋转门,双方对价格虽有异议,法院采信鉴定单位确定的价格,并计入总价。晶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多项价格有异议,认为工作量不符、价格不符,但鉴定单位还是按照佳企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和订购单来审价,没有去现场测量;晶悦公司还对拆除素砼地坪的价格、大理石单价均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鉴定单位认为现场和图纸已经进行核对,拆除素砼地坪的价格的计价依据是按照2000定额,大理石单价是按照佳企公司提供的订货单计算的。法院认为,鉴定单位作为专业审价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开展了鉴定工作,有权对系争工程中所涉的工作量、单价、取费标准等作出认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晶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佳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272元;二、上海佳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工合同约定价款虽采用可调价格,但事实上没有增加工程量,故应以合同价计价,不应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鉴定单位并未去现场进行实际勘量,仅仅依靠佳企公司陈述及竣工白图、订购单进行审价,且对晶悦公司提出的异议全盘否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客观,不应采用,应重新进行审价。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佳企公司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佳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晶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主要存在以下异议:一、鉴定人在补充鉴定意见书称:经复核,已作调整。但相关项目仍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计入。其中包括:(一)二楼装饰工程中编号10-14-22系:石膏装饰条40MM宽,合价1,779元。晶悦公司称该部分工程并没有施工;(二)二到三层楼梯间工程合价52,241元。事实上,该工程是三楼装修工程中涉及的项目,与系争工程无关。佳企公司为此提供了酒店第三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设计图,以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已在第三楼装饰装修工程中结算。二、鉴定意见称应通过法庭质证作调整,但未经法庭质证也未调整。包括模板过梁、满批建筑腻子刷乳胶漆、钢线槽、轻钢龙骨等项目。三、单价、工程量有争议部分。包括楼梯下复合地板、酸洗打蜡楼地面、男卫内复合地板、干挂大理石、铺贴大理石等项目。佳企公司认为:一、石膏装饰条中40MM规格是最小的,单价应是最便宜的。但最终的补充鉴定意见是将40MM与60MM的单价计为相同,实际上价格还应往上调整。对此,佳企公司也就未提异议。二、设计图不能代表实际施工范围,本案系争合同也带有二到三层楼梯间工程的相应图纸,这不能说明价款已在第三楼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结算完毕。三、鉴定单位曾去过现场实地查勘两次,双方当事人也都在场,佳企公司认可鉴定意见结论。对晶悦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鉴定单位工作人员再次到庭接受质询。意见如下:一、40MM规格与60MM规格的石膏装饰条单价计为相同,故即使没有40MM规格的石膏装饰条,其所对应的工程量也应一并计入60MM规格石膏装饰条对应的工程量中。总体工程量并无变化。二、二到三层楼梯间工程,鉴定单位是根据佳企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合同及现场查勘作为依据进行鉴定。晶悦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已在第三楼装饰装修工程中结算,其应提供相关的价款组成及结算确认书等相关材料,但其均无法提供。故鉴定单位坚持鉴定意见结论。三、关于工程量等异议,鉴定单位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之前,曾与双方当事人多���进行沟通,且至现场查勘不少于两次,因此,鉴定意见结论是正确的。二审审理中,佳企公司表示,其自愿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放弃24,27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故晶悦公司有关闭口价的上诉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中异议部分,鉴定人员某到庭再次接受质询,并针对晶悦公司所提异议,陈述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单位作为第三方的审价机构,其所作鉴定结论应属专业、客观、公正。在无充分证据可予推翻情况下,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可。晶悦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晶悦公司有关工程量等异议,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该部分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石膏装饰条及二到三楼楼梯间部分异议,鉴定人员到庭已作相关解释,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各方陈述,认为该部分工程纳入系争工程价款结算,较为符合常理,故晶悦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审理中,佳企公司表示,其自愿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放弃24,272元。此系其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佳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9元,由上诉人上海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