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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绰号“大某某”、“飞某某”、“胖某某”、“小某某”,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崀山镇。因吸毒,2015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新宁县金石镇和盛商务宾馆8302房内,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伍某某伙同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军某某”在该房内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伍某某、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马某甲、何某丙、马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和盛宾馆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何某甲病历资料,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重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敏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