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91号原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源市。法定代表人:黄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该单位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乃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7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春风驾驶吉D239**/吉D22**挂号重型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满意停车场,倒车过程中将临时放置在停车场内中转的货物地砖撞坏,造成本车受损、第三者需赔付的保险事故。保险报案号为RDAA201513000000035877。事故发生后,经停车场调解,原告赔偿货主地砖损失6615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地砖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5150元,公估费6500元,合计71650元。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车损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65150元、公估费6500元,合计7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单位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春风驾驶吉D239**/吉D22**挂号重型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满意停车场倒车过程中,将临时放置在停车场内中转的货物地砖撞坏,造成原告车辆轻微受损、第三者需赔付的保险事故。报案后因事故发生在停车场院内,交警部门未予受理。经满意停车场调解,原告赔付受损货物所有人四川省广元市城区建辉建筑陶瓷经营部66150元。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被撞陶瓷砖损失金额为65150元,损失还包括公估费6500元,合计716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同期原告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给他方造成的瓷砖损失65150元、公估费6500元,合计7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员李春风的驾驶证、上岗证、机动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据、满意停车场证明、调解协议书。根据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予理赔。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单位对被原告撞毁的地砖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数额应认定为合理的损失数额。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保险人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限额之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69650元由本案被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9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