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河星与刘林、李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张河星,男,51岁,汉族。被告刘林,男,49岁,汉族。被告李雪红,女,48岁,汉族。原告张河星与被告刘林、李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李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河星诉称,2014年9月16日始,被告刘林以被告李雪红要开药店急用为由几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3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被告在家里写下欠条一份。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林、李雪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刘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河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此据借款人:刘林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林未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张河星债务款本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从2015年3月起每月30日前还壹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欠款人:刘林2015年3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雪红名下、被告刘林按份共有的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2号6幢1805室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林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刘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林、李雪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雪红应对被告刘林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李雪红与刘林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河星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河星要求被告李雪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军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