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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发芳、董爱月等与张亮、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张亮,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吴发芳,系受害人吴某丙父亲。原告:董爱月,系受害人吴某丙母亲。原告:杨飞文,系受害人吴某丙妻子。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飞文,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母亲。原告:吴彬彬,系受害人吴某丙长女。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被告: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阜临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王路255号。代表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诉被告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的申请,追加张亮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鸿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俊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征询六原告意见,其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予以采纳,不予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文及原告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叶雄,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鸿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起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鸿图运输公司雇佣被告张亮驾驶其所有的皖K×××××重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杭州市驶往温州市苍南县马站镇方向,当天下午,驶经苍南县232省道长下坡路段,因路况不熟悉,驾驶经验不足,长下坡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制动失效,于17时45分许,途经苍南县232省道35Km+185m处,车辆失控后尾随碰撞其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吴某丙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随后车辆侧翻后碰撞路边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行人范某���造成被害人吴某丙、范某当场死亡及张亮受伤和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某丙、范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涉案肇事皖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57353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493元,其中:受害人吴某丙父亲吴发芳扶养费为9年×27242元/年÷4人=”61294.5”元,受害人吴某丙母亲董爱月扶养费为13年×27242元/年÷4人=”88536.5”元,受害人吴某丙女儿吴某乙抚养费为11年×27242元/年÷2人=”149831”元,受害人吴某丙儿子吴某甲抚养费为11年×27242元/年÷2人=”149831”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13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共计8000元及车辆损失15000元离共计1354673.3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张亮违章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鸿图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作为肇事皖K×××××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一、判令被告张亮、鸿图运输公司赔偿六原告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493元、受害人误工费13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8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54673.37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鸿图运输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涉诉事故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皖K×××××机动车原系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24日出售给公民刘俊杰,协议签订时车辆即交付,车辆交付后答辩人完全丧失对该车的营运支配和所得利益,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车辆买卖虽未过户,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未过户仅受行政法调整,不受民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司法解释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车所发生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二、本案漏列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刘俊杰,驾驶员张亮系刘俊杰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张亮是否为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不能依据张亮本人单一的陈述材料进行确认,答辩人单位没有张亮这一员工,也没有雇佣其作为驾驶员,也不认识此人,张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显然漏列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车主刘俊杰,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和车辆营运利益的所得者和支配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应当是事故责任的承担者,而原告也未将刘俊杰列为被告,同样属于漏列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答辩人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清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三、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审核。死者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部分请求项目不当,请法院依法核减。四、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第65条规定,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合法诉求完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付,这样不但合法,也充分保障了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更有利于投保人实现保险合同之目的。五、原告已收款项应予冲减。事故处理阶段,在交警部门的要求下,在答辩人地方交通管理部门的倡导下,答辩人代为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应一并处理,退还答辩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皖K×××××车于2014年12月份在答辩人处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投保时,答辩人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免责条款。二、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的实际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答辩人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各被抚养人的实际户籍性质确定。2、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若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答辩人认为金额按20000元计算为宜。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过高,答辩人认为按2000元计算为宜。4、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驶的事实,根据商业三业险条款的约定,在该起事故中,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四、根据保险条款约,答辩人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望法���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4、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K×××××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5、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肇事者被告张亮系被告鸿图运输公司的雇员;6、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及当庭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7、两份证明、户口本,用以证明受害人吴某丙的被抚养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吴某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待证事实,应该按照实际受害人吴某丙的实际户籍性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其他无异议。被告张亮、鸿图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仅是肇事车辆皖K×××××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张亮陈述其系被告鸿图运输公司的雇员,但被告鸿图运输公司在答辩中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受害人吴某丙自2008年12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前,持续在苍南县马站镇霞关社区���滨东路8-12号经营苍南县霞关镇万联超市三合加盟店及居住在苍南县马站镇海滨东路10-302室的事实。被告张亮、鸿图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皖K×××××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2、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以及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上盖的是阜阳顺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以说明保险公司从没有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认为享有的10%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被��张亮、鸿图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其载明的内容,阜阳顺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已在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上盖章,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该证据可以证明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六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K×××××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鸿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肇事时超载。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约定:“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2、受害人吴某丙,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自2008年12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前,持续在苍南县马站镇霞关社区海滨东路8-12号经营苍南县霞关镇万联超市三合加盟店。3、受害人吴某丙的被抚养人状况,吴发芳系受害人吴某丙父亲,1944年1月19日出生;董爱月系受害人吴某丙母亲,1947年12月22日出生;吴发芳与董爱月共生育四个子女。吴某甲系受害人吴某丙儿子,2008年1月2日出生;吴某乙受害人吴某丙次女,2008年1月2日出生。吴发芳、董爱月、吴某甲、吴某乙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4、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某丙近亲属通过苍南县马站镇人民政府收取被告鸿图运输公司支付的款项50000元。5、受害人吴某丙所有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800元。6、本案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受害人范某与吴某丙二人当场死亡,在本院作出的(2015)温苍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受害人范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282751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1937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为322815元。7、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98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六原告作为受害人吴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吴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皖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全部由被告张亮赔偿。被告鸿图运输公司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皖K×××××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亮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鸿图运输公司提出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六原告因受害人吴某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一、丧葬费: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按六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186元,予以确定。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某丙,1969年7月1日出生,至其死亡(即2015年8月3日)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予以确定。虽然受害人吴某丙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8年12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前,持续经营苍南县霞关镇万联超市三合加盟店。故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即40393元/年×20年),予以确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吴某丙父亲吴发芳,1944年1月19日出生,受害人吴某丙母亲董爱月,1947年12月22日出生,至受害人吴某丙死亡之日(即2015年8月3日),吴发芳已满71周岁、董爱月已满67周岁,抚养年限分别按9年和13年计算。吴发芳、董爱月共生育四个子女,扶养人人数均按4人计算。吴某甲、吴某乙系受害人吴某丙的孪生子女,2008年1月2日出生,至受害人吴某丙死亡之日(即2015年8月3日),均已满7周岁,抚养年限均按11年计算,抚养人人数按2人计算。原告吴发芳、董爱月、吴某甲、吴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苍南县马站镇海滨东路10-302室,属于苍南县马站镇城区辖区,故根据其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受害人吴某丙的被抚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66727元[即11年×14498元/年+(13年-11年)×14498元/年÷4人]。上述二项合计974587元。三、误工费:受害人吴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场死亡,故对六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即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吴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0元。五,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六、车辆损失费:受害人吴某丙所有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800元,本院予以���纳,车辆损失费确定为9800元。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4587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9800元,共计1063573元。对六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被告鸿图运输公司、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不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53773元(含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974587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98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范某与吴某丙二人死亡,故涉及二受害人对皖K×××××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在本案按受害人范某与吴某丙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宜,受害人范某在交强险各项下的损失为: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61937元,没有交强险医疗费用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确定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六原告81878元[即110000元×1053773元÷(361937元+105377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六原告2000元,二项合计83878元,不足部分979695元(即1063573元-8387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受害人吴某丙与范某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宜,受害人范某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额为322815元。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提出保险车辆肇事时超载,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六原告各项损失338472元[即500000元×(1-10%)×979695元÷(979695元+322815)]。仍有不足641223元(即979695元-33847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图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受害人吴某丙近亲属的预付款50000元外,被告张亮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223元(即641223元-50000元),被告鸿图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各项损失共计83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彬彬各项损失共计338472元,上述两项合计4223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各项损失共计591223元,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2元,公告费300元,由吴发芳、董爱月、杨飞文、吴某甲、吴某乙、吴彬彬共同负担受理费4279元。张亮、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127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笫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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