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福鹏与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鹏,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237号原告杜福鹏。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内第九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许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维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鲍晓,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福鹏诉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维肖、鲍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3月20日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2012年曾被判处缓刑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判处缓刑后曾经告知过班长,被告无任何表态,事隔多年,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现原告已经娶妻生子,身负家庭责任,负担很重。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一推了之,卸包袱的表现,而不是给原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在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年轻,也没有结婚,也比较好找工作。被告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对原告调换了2次工作岗位,起初自己在西青工厂,被调到滨海泰达工厂,无论工种、路途、人际关系都有很大变化,而原告没有任何怨言,任劳任怨,服从工作安排,反之被告把自己推向社会,是种不负责任的决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工资卡及工资明细等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仲裁裁决、劳动合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就业规则、2006年4月导入教育及配属安排、新员工导入教育考核试卷答题卡、部分条款变更公示签收回执及就业规则履行民主程序的决议、征求工会意见书、处罚决裁、处罚结果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市国资两委纪检组《关于4万条刑事被告人信息认领情况的有关要求》的通知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检索情况报告》等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2013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就业规则》处罚细则第二章第10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被告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就业规则》作为被告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了原告。2012年11月10日原告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执行。2015年9月10日被告得知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9月11日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前述判决书。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据被告的《就业规则》处罚细则第二章第10条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已征询被告工会意见,并已送达了原告。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劳动合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就业规则、2006年4月导入教育及配属安排、新员工导入教育考核试卷答题卡、部分条款变更公示签收回执及就业规则履行民主程序的决议、征求工会意见书、处罚决裁、处罚结果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市国资两委纪检组《关于4万条刑事被告人信息认领情况的有关要求》的通知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检索情况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同时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11月10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得知并查实该情况后,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据此,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杞鸿附:法律释明: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