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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商文全财产损害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商文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文全,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欣,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文全财产损害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文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2015年1月25日,原告商文全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营市油麻路向北一条南北乡间路由北向南至南二路与西六路口南、劳家村北50米时,由于下雪路滑,操作不当,撞至路边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商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408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7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2015年1月25日,原告商文全驾驶鲁E×××××号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商文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778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投保车辆鲁E×××××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鲁E×××××车辆损失9778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27700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支出的鉴定费85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文全车辆损失97780元。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商文全负担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20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依据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涉案车辆实际损失并未确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依据公估报告书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为赔偿部分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依据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车辆实际损失并未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书》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当事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公估报告书作为单一证据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秀 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