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马永洪等十四人诉冷永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洪,刘正强,孟立顺,马永美,马永银,贾孙银,李安强,李照华,李安琴,刘正洪,马龙才,刘正美,刘泽元,贾孙贵,冷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32号原告:马永洪。原告:刘正强。原告:孟立顺。原告:马永美。原告:马永银。原告:贾孙银。原告:李安强。原告:李照华。原告:李安琴。原告:刘正洪。原告:马龙才。原告:刘正美。原告:刘泽元。原告:贾孙贵。委托代理人:石修林。被告:冷永军。原告马永洪等十四人诉被告冷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洪等十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石修林,被告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洪等十四人共同诉称:2015年3月,原告等十四人到被告承包的昭麻高速公路里底坝段的护坡工程做工。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等人工资,于2015年11月11日书写欠条给原告等人,约定同年11月18日前支付所欠原告等人工程款38482元,并约定如到期付不清欠款,每延一天,按一个工即每天200元给付。因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十四人劳动报酬38482元;并支付原告等十四人的误工费,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冷永军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是我从张光荣手里包过来的,我找马永洪做,马永洪又找来其余原告做工,我提供设备,工钱的给付我只支付马永洪,至于其余原告的工钱,马永洪与他们算,跟我无关。欠原告等人工钱38482元属实,但原告所述的欠条是原告等人逼着我写的,且每天以200元计算误工损失,我不认可。现张光荣没有与我结算,我手里没钱,张光荣什么时候给我钱,我就什么时候支付给原告。原告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等十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4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原件2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等十四人工钱的事实,其中1张欠条上对所做的方量还进行了计算。被告冷永军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询问被告冷永军的笔录一份,冷永军陈述原告等人做的工程系其向张光荣承包过来的护坡工程,自己将该工程包给原告马永洪,以一立方280元计算价格,由其提供设施、设备。至于马永洪找谁做,与冷永军无关,最后结算支付价款只支付冷永军。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所写的欠条均系原告等人逼着自己写的。现张光荣并未与自己结算,故没有钱支付原告马永洪等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2张欠条,认可欠款人处的冷永军三字是自己书写,但欠条内容系原告方写的,自己不识字,不知道是怎么打的。原告是以140方计算,但实际只有120方,相差20方,故欠条上的金额38482元不予认可;对本院出示询问其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询问冷永军的笔录,认为其陈述证实了所欠原告的是劳务费,原告等人仅提供劳务,关于工程量,被告辩称原告以140方计算不正确,自己不识字,是被迫签字的,喊被告签字被告就签,这与常理不符。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马永洪等十四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各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张欠条,被告虽辩称在原告等人的强迫下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认可欠款人处的签字系自己所写,故2张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询问冷永军的笔录,其陈述原告马永洪等人与冷永军之间系提供劳务的关系,故所欠原告马永洪等人的系劳动报酬,对该部分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原告马永洪等十四人在被告冷永军承包的昭麻高速公路里底坝处框格梁(护坡)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马永洪等十四人报酬,以欠条方式,认可欠原告马永洪劳动报酬3534.47元、刘正美3434.40元、马永美3005.10元、马龙才3606.12元、刘正强3534.47元、刘正洪2074.95元、李照华2246.67元、李安强3248.37元、李安琴3534.47元、孟立顺3291.30元、刘泽元858.60元、贾孙银1888.92元、贾孙贵14**.70元、马永银2815.46元,共计38482元。另查明,该工程被告承包后将其分包给原告马永洪,马永洪又叫上其余十三名原告一起做工,由被告提供设施设备,十四名原告提供劳务。马永洪等十四名原告之间,按照各自做工的天数来计算劳动报酬。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冷永军将其承包的护坡工作分包给原告马永洪,双方约定以每立方280元计算价钱,但在做工过程中,施工的设施设备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等十四名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等十四人劳动报酬。诉讼中,虽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实际做工的工程量仅有120方,不认可原告以140方计算报酬,且欠条内容系原告方所写,自己仅在欠款人处签字,因不识字,不知道欠条上写的内容,且是被逼无奈所签,故对所欠金额不认可。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等人找被告索要工钱,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若双方有异议,不可能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等十四人劳动报酬38482元。关于原告等十四人主张的误工损失,虽欠条上载明有“如到期付不清此欠款,每延期一天,按每个工/天:贰佰元整(小写:200元)给付责任。”但原告等十四人并未就误工费,即各自实际产生的误工情况及损失的标准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马永洪等十四人劳动报酬共计38482元,即:马永洪3534.47元、刘正美3434.40元、马永美3005.10元、马龙才3606.12元、刘正强3534.47元、刘正洪2074.95元、李照华2246.67元、李安强3248.37元、李安琴3534.47元、孟立顺3291.30元、刘泽元858.60元、贾孙银1888.92元、贾孙贵14**.70元、马永银2815.46元。二、驳回原告马永洪等十四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缓交),被告冷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庆远审 判 员  周栖西人民陪审员  陈利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