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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仲一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行人崔某、余某发生碰撞,致崔某、余某受伤,其中崔某的伤势为轻伤。此后,被告人马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凌晨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余某、安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浓度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