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伟,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冯金昌,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盛业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顺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联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秦基大厦1号楼13层办公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迎宾路曙光新村2-17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天山北路16号兰溪谷院内新办公楼(1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志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电缆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德棉公司)、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尧铭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坤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伟、明星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凡到庭参加诉讼,凯瑞德公司、新疆德棉公司、哈密尧铭公司、哈密坤铭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新疆德棉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为0010006123586524,付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出票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此后,该汇票被依次连续背书给哈密尧铭公司、哈密坤铭公司、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因与明星电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将该汇票背书给明星电缆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明星电缆公司持有汇票后,委托农业银行乐山分行收款,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为由拒付。2015年8月3日,明星电缆公司起诉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明星电缆公司持有合法背书转让的票据被拒绝付款后,行使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并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明星电缆公司要求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对明星电缆公司要求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0元及利息36275元,由凯瑞德公司、新疆德棉公司、哈密尧铭公司、哈密坤铭公司连带偿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抗辩出票人凯瑞德公司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属于票据欺诈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哈密尧铭公司抗辩其无偿付义务和偿付能力,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选择哈密坤铭公司作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符合法律规定。故哈密坤铭公司辩称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原告追究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合同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0元及利息36275元,合计3036275元;二、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攀钢工程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应该裁定中止审理,移交有关部门侦查。根据票据法102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出票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骗取资金”,上诉人认为属于票据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工商银行出具的该涉案汇票拒付书,证明该汇票因出票人无款支付而无法承兑,该证据足以证明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资金的行为,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出票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骗取资金”的行为,还有如下事实予以证明:1、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029号票据追索案(2015年12月8日开庭),涉案票据金额50万元;2、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378号票据追索案(己开完庭,待判决),涉案票据金额50万元;3、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959号票据追索案(开庭时间待定),涉案票据金额50万元;4、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307号、2308票据追索案(已调解结案),涉案票据金额100万元;5、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001号票据追索案(已开完庭,判决书正在公告送达中),涉案票据金额100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三行:“汇票号为00100061123586524”,第六页第三行:“汇票号为0010006123586524”。对涉案汇票的票号,两处记载不一至。上诉人没有向原审原告给付过票号为00100061123586524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诉请:1、请求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二(即出票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支付责任;3、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凯瑞德公司、新疆德棉公司、哈密尧铭公司、哈密坤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明星电缆公司答辩称,1.本案现无证据表明涉嫌犯罪;2.对票号记录只是笔误并非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二审中,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成民初字第3029号票据追索案民事判决书,涉案商票金额50万元。第二组证据: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378号票据追索案民事判决书,涉案商票金额50万元。第三组证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959号票据追索案相关材料(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涉案商票金额50万元。第四组证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307号票据追索案民事调解书,涉案商票金额50万元。第五组证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308号票据追索案民事调解书,涉案商票金额50万元。第六组证据: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001号票据追索案民事判决书,涉案商票金额100万元。第七组证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523号票据追索案相关材料(应诉通知、开庭传票、诉状),涉案商票金额140万元。第八组证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458号票据追索案民事判决书(即本案一审判决书),深谙商票金额300万元。以上八组证据,涉案商票金额合计790万元,证明出票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骗取资金,涉嫌犯罪。明星电缆公司质证称,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明星电缆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致。不能证明本案有犯罪事实。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八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汇票的性质已经法定程序被定性为票据诈骗。上诉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就其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已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书中对涉案汇票的前后记载不一致为笔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被上诉人明星电缆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0元由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黄 雷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