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32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7186050-X。负责人:杨天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嬛、管睿,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区曙光路68号江山美苑,组织机构代码57787100-3。法定代表人:邱丽娥。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区曙光路68号江山美苑C1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554904-9。法定代表人:杨成业。被告:杨日阳,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郭红珍,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杨伟方,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州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资公司)、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达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嬛、管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资公司、银泰达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诚资公司获得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9950万元融资授信额度(授信协议编号:2013中分授信字第1120002号),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在此期间,被告诚资公司三次向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共9750万元。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银泰达公司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银泰达公司以其位于惠州市罗阳镇九头村的三宗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诚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分别与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诚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由于被告诚资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自2015年4月21日出现利息逾期至今,同时被告银泰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涉及诉讼且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诚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借款。据此,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已向被告诚资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函》。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诚资公司向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99163877.34元,其中本金9750万元,利息1641821.22元,复利22056.12元(利息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复利利率为利息利率加收50%执行,暂计至2015年7月8日,应计至本息最终偿还日);2.被告银泰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对上述���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诚资公司偿还涉案贷款的逾期罚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并请求被告银泰达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对上述逾期罚息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已超出法定期限,本案不作合并审理,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原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授信协议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他项权证;7.房地产查封证明表;8.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函;9.诚资公司流动资金贷���欠本息匡算表。因被告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诚资公司、银泰达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广州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诚资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书》(编号:2013中分授信字第1120002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总额为995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2014年10月16日、20日及22日,银泰达公司(抵押人)分别与广州银行中山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中分高抵字第0929001号、1015001号、1015002号),约定:银泰达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罗阳镇的��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博府国用甲号、乙号、丙号]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诚资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书》(编号:2013中分授信字第1120002号)项下债务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其中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甲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701298**元,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乙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702702**元,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丙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80**万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0月17日至23日期间,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诚资公司就上述三宗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并核发了他项权证(证号:博府他项甲号、乙号、丙号)。三宗土地的他项权证均记载:属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其中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甲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31**万元,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乙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31**万元,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丙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34**万元。2013年11月21日,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保证人)分别与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中分高保字第1120002-1号、1120002-2号、1120002-3号),约定: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对债权人与诚资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书》(编号:2013中分授信字第1120002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9950万元,担保债权金额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个单项协议签订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诚资公司(借款人)与广州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2日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中分流贷字第0929001号、1015001号、1015002号),分别约定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向诚资公司发放借款3150万元、3440万元、3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发放后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或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出现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借款: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2.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查封或冻结,或者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为其设立的任何一项义务而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新的担保的。签订上述合同后,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向诚资公司发放贷款3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于2014年10月21日发放贷款3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发放贷款3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执行年利率均为6.6%。但诚资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未按约还款,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诚资公司、银泰达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诚资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其中本金9750万元,利息1087696.22元,复利12659.76元(利息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复利利率为利息利率加收50%执行,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应计至本息最终偿还日。诚资公司及银泰达公司、杨日阳在上述告知函上签章并承诺按要求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其后,广州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银泰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于2015年4月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因另案查封。本院认为: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与诚资公司、银泰达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签订的《授信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诚资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诚资公司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广州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诚资公司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利息按年利率6.6%计付,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9.9%计付复利,根据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与诚资银行确认的欠款金额,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9750万元、利息1087696.22元、复利12659.76元。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与银泰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事项,双方亦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与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金额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应以抵押登记公示的抵押金额为准,即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甲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31**万元,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乙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31**万元,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丙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34**万元。鉴于上述每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与涉案三笔贷款金额3150万元、3160万元、3440万元一致;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于进行抵押登记时,因债务本金而发生的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尚未能确定;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金额应视为双方对担保债权本金的明确,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担保责任范围除了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债权本金,还应包含由该债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诚资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广州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实现抵押权后,银泰达公司有权向诚资公司追偿。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书面承诺对诚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诚资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其对诚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诚资公司追偿。诚资公司、银泰达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广州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50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贷款利息1087696.22元、复利12659.76元;2015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利息,对应付未���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付复利)。二、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州市罗阳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博府国用甲号,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甲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本金315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和诉讼费、诉保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州市罗阳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博府国用乙号,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乙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本金316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和诉讼费、诉保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四、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州市罗阳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博府国用丙号,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丙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本金344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和诉讼费、诉保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五、被告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对被告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619元(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诚资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日阳、郭红珍、杨伟方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