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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洪佳与李波、咸宁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佳,李波,咸宁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洪佳,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波,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咸宁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洪佳与被告李波、咸宁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瑞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长王葵与人民陪审员李晓艳、王文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在向被告李波送达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邮寄送达均未果,为节约诉讼时间,拟采取边公告送达,边继续联系李波本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原告洪佳遂于2015年9月30日交纳公告费,准备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在公告尚未见报前,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波本人当面直接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李波均已签收,《人民法院报》于2015年10月28日刊登本院向被告李波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被告李波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一份(落款未注明出具时间),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该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李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起算时间应为其签收法律文书之日的次日,被告李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佳委托代理人易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咸宁瑞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佳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洪佳与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1.65%。同时,被告咸宁瑞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波一直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咸宁瑞园公司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6月29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7,4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咸宁瑞园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洪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波向原告洪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李波向原告洪佳支付借款利息167,4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违约金应以利率2%/月为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咸宁瑞园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波、被告咸宁瑞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洪佳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洪佳与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洪佳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86%。如被告李波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证据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2张。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洪佳向被告李波发放了共计300万元借款。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咸宁瑞园公司与原告洪佳签订保证合同,咸宁瑞园公司愿意为该笔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洪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洪佳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起诉讼等并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证据五,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洪佳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发票。证据六,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洪佳向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万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因被告李波违约致使原告洪佳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波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波、被告咸宁瑞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通知被告咸宁瑞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进行法庭调查并对原告洪佳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王磊表示:对原告洪佳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属实,咸宁瑞园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波是咸宁瑞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他并不是公司股东,咸宁瑞园公司完全不知道李波向洪佳借款这件事,是李波拿着公司的公章与洪佳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经过公司同意,从公司角度讲,公司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应该是李波的个人行为,李波也说由他来处理,与公司无关。对原告洪佳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洪佳与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洪佳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6%;借款用途仅限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如被告李波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洪佳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罚息;因被告李波违约致使原告洪佳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波应当承担原告洪佳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10月30日,原告洪佳与被告咸宁瑞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咸宁瑞园公司为被告李波该笔3,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洪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人至债务到期时未能收回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0月30日,原告洪佳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徐东支行个人账户,分2次向被告李波中国工商银行二七路支行个人账户转账2,000,000元及1,000,000元,共计向被告李波转账3,000,000元。原告洪佳与被告李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波及被告咸宁瑞园公司均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另查明,原告洪佳为实现其债权,于2015年5月20日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洪佳与李波、咸宁瑞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洪佳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洪佳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个人账户,向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账户支付80,000元律师代理费,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洪佳出具80,000元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洪佳明确表示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现只要求按照2%/月标准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且原告洪佳不再另行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洪佳与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洪佳已经将30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波,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波至今未偿还借款,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违约形态为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医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洪佳与被告李波之间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1.86%,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洪佳要求被告李波支付借款利息16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医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洪佳主张被告李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2%的计算标准,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波应向原告洪佳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300万元,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洪佳主张计算“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但其中要求“息”的部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佳为实现本次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根据原告洪佳与被告李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洪佳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李波承担,原告洪佳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佳主张被告咸宁瑞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其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咸宁瑞园公司应对被告李波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佳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咸宁瑞园公司称借款系被告李波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向原告洪佳偿还借款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共计3,080,000元;二、被告李波向原告洪佳支付借款利息167,400元;三、被告李波向原告洪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2%/月的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咸宁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五、驳回原告洪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5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4,800元由被告李波、被告咸宁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葵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