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张庆改、张庆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栋,张庆改,张庆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栋,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改,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芳,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邱县。上诉人张国栋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658号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改、张庆芳系郑书芹和原告张国栋的女儿;在上一轮马庄村调整土地时原、被告家是按8个人分的地,这8个人是:原告张国栋、原告妻子郑书芹、原告儿子张庆林、原告儿媳赵风真、原告孙子张亚鑫、原告孙女张亚迅、原告二女儿张庆改(即本案被告张庆改)、原告外孙女儿闫永超(即本案被告张庆改的女儿);张国栋是8个人的户主,分地时拿的一个号,8个人的地分到了一块(当时分地时,有的地分到一块了,有的地不够8个人的,就从其他地方另行分的地)。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国栋以被告张庆改、张庆芳强行耕种原告与老伴的2.5亩家庭承包地(村北人口地1.6亩,村北机动地0.4亩,村南人口开荒地0.5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庆改、张庆芳归还强占原告的2.5亩家庭承包地。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郑书芹去世,被告张庆芳目前未耕种争议的土地,原告张国栋庭审时不要求被告张庆芳返还土地。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开发经营和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合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的农户。”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行使承包经营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因原告张国栋与被告张庆改等8人在上一轮土地承包时属一个家庭,分地时拿的一个号,承包方是家庭,而非某一个家庭成员,也就是说不是某一个家庭成员就相对应某一块土地,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栋的起诉。裁定后,原告张国栋不服,请求撤销原裁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承包地,二被告张庆改、张清芳服判。经审理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属于张国栋农户成员,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项物权,其权利行使由农户全体成员协商等方式决定,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干涉。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