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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南安市罗东凌发木制厂与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罗东凌发木制厂,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784号原告南安市罗东凌发木制厂,经营场所:南安市罗东镇罗溪桥头,组织机构代码:L4068774-3。经营者黄冰土,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英都镇芸林村芸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1161737-2。法定代表人洪德钦。原告南安市罗东凌发木制厂与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5年11月5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在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罗东凌发木制厂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份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对账,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48752.5元,有对账单为据,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经济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75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在2014年9月26日对账时,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752.5元,原告方在制作对账单时将小数点之后的0.5元去掉,故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752元。现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75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向原告南安市罗东凌发木制厂购买木材。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752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对账单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14年9月25日所欠原告的货款148752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7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对被告无不利影响,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罗东凌发木制厂货款人民币14875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为16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