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永海粘合剂厂与董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永海粘合剂厂,董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74号原告:合肥瑶海区永海粘合剂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居委邓小冲组,注册号340102600206527(1-1)。经营者:汤永海。委托���理人:张良英,系汤永海妻子。被告:董有山。原告合肥瑶海区永海粘合剂厂(以下简称“永海粘合剂厂”)与被告董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海粘合剂厂委托代理人汤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有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海粘合剂厂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5万元的建筑模板,货款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2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有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5万元的建筑模板,因未能当场支付货款,遂由被告出具15.5万元的欠条一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逾期还款每日应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支付公告费400元,送达民事判决书仍需支付公告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欠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海粘合剂厂与被告董有山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据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欠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应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永海粘合剂厂货款15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董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永海粘合剂厂公告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董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维斌代理 审 判员 石 磊人民 陪 审员 宋 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