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郭振刚、郭希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田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郭振刚,郭希得,郭希海,郭希永,郭占荣,郭占英,田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刚,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龙曲镇段庄行政村陈祥村,村民,系死者张贺兰之夫。身份证号412724194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得,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龙曲镇段庄行政村陈祥村,村民,系死者张贺兰之长子。身份证号412724196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海,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龙曲镇段庄行政村陈祥村,村民,死者张贺兰之次子。身份证号412724197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永,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龙曲镇段庄行政村陈祥村,村民,死者张贺兰之三子,身份证号41724197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荣,村民,死者张贺兰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英,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龙曲镇龙南行政村龙南村,村民,死者张贺兰之次女,身份证号4127241968********。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光辉,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路***号附*号,身份证号412701197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刚、郭希得、郭希海、郭希永、郭占荣、郭占英、原审被告田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上诉人郭振刚、郭希得、郭希海、郭希永、郭占荣、郭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原审被告田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王志文驾驶田光辉所有的豫P×××××号小客车行驶至太康县龙高公路龙曲镇丁庄西路段,将骑电动三轮车的郭振刚之妻张贺兰撞到,造成张贺兰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文慧、郭雪杰、郭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志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贺兰、郭文慧、郭雪杰、郭素成无责任。死者张贺兰之子郭希海、儿媳郑艳玲及孙子郭文杰当时在新疆××县打工,为回家奔丧从额敏县去乌鲁木齐乘车每人支付车费140元、于2015年8月16日从乌鲁木齐至郑州支付乘飞机费用分别为1090元、1092元、1089元、从郑州乘车回太康每人支付车费70元;死者张贺兰之子郭希得、儿媳夏凤艳、孙子郭亚威、郭现威、孙女郭灵灵、孙媳孟灿灿、重孙郭茗硕当时在浙江台州椒江打工、生活,为回家奔丧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乘汽车费用分别为260元、260元、260元、260元、260元及170元。死者张贺兰受损的百事利牌三轮电动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3245元,郭振刚等人支付鉴定费500元。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为死者张贺兰的亲属关系出具公证书,郭振刚等人支付公证费200元。郑州至乌鲁木齐的普通火车硬卧票价为566.50元。田光辉通过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该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郭文慧、郭雪杰、郭素成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死者张贺兰,1948年12月29日生,生前为农村居民。田光辉所有的豫P×××××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00元,且都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死者张贺兰的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行政村的证明、鉴定文书;郭振刚的户口本及亲属关系公证书;郭希海及其妻子郑艳玲、儿子郭文杰的居住证;郭希得及其妻子夏凤艳、儿子郭亚威、儿媳孟灿灿的暂住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公证费收据;驾驶员王志文的驾驶证、田光辉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侵权人因侵权导致他人生命权丧失的,侵权人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王志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贺兰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依照河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郭振刚等六人等人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122409.30元(9416.10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129.50元、误工费1750元(50元/天/人×5人×7天)、车辆损失3245元、评估费500元、公证费200元,共计220635.80元。郭希海及其妻子郑艳玲、儿子郭文杰要求按照回来奔丧时的飞机票标准计算回去时的交通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郑州至乌鲁木齐的普通火车硬卧票价格计算奔丧回去时的交通费。郭振刚等人的总损失为22063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财产损失3245元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扣除赔偿郭振刚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款50000元赔偿原告郭振刚等人的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156690.80元,差额部分106690.80元加上评估费500元、公证费200元加上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后的余额1245元,共计108635.80元,由于田光辉所有的豫P×××××号客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此数额又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内得到足额赔偿,故郭振刚等人的该部分损失108635.80元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赔偿。由于郭振刚等人的各项损失已经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得到足额赔偿,故郭振刚等人要求田光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振刚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振刚等人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郭振刚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公证费、车辆损失108635.80元。三、驳回郭振刚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其中郭振刚负担4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9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王志文行为涉及交通肇事并且已经被刑事拘留,刑事司法程序已经开始进行。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行为人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郭振刚、郭希得、郭希海、郭希永、郭占荣、郭占英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中适用的刑事诉讼法仅应当适用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本案系民事诉讼,上诉人关于评估费、公证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亦不成立,保险法规定上述费用应有保险人承担,如有约定也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光辉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郭振刚等人辩称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认为犯罪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评估鉴定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造成张贺兰死亡,给其家人及亲属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