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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唐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谢宗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98号原告唐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五号。诉讼代表人冯丽新,总经理。第三人谢宗幸,男,汉族。原告唐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谢宗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丽兰担任记录。原告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高、第三人谢宗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冯丽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诉称,2015年9月23日凌晨3时,第三人谢宗幸驾驶原告的桂D×××××号小客车在国道××线××(××市南渡镇冷水冲路段)因转弯时方向盘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因发生事故时的强烈震荡和惊吓,第三人昏睡在车上至朋友海波打电话来才惊醒,后于4点30分拨打95500报案,4点39分收到保险公司回复信息;6点多钟因肚饿乘搭朋友海波的摩托车去南渡吃米粉后回到事故现场;8点多钟保险公司的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保险公司同时通知吊车和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4S店)吊起运往4S店修理。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桂D×××××小客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8800元和车损不计免赔率特约。车辆维修的94个项目共56617元是4S店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也是保险公司指定的4S维修店,原告与第三人确不知情。吊车费1000元是原告垫付的。原告请求赔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驾驶员故意隐瞒事实”为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拒赔;但第八条有三款共19项并无“驾驶员故意隐瞒事实”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本案原因,责任经交警认定,损失是4S店与保险公司核定清楚才维修的,并无难以确定的情形,免除和排除投保人利益和权利的依法无效。请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及吊车费共576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唐勇主体资格身份、住址;2、桂D×××××号小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桂D×××××小客车的车主;3、第三人身份证、驾驶证,证明第三人谢宗幸的主体资格身份、住址和驾驶证合法有效;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员谢宗幸负事故全部责任;5、被告的《拒赔通知书》,证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拒赔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6、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的名称、主体资格和合同的双方,原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8800元和车损不计免赔率特约;7、《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第八条有三款共19项并无“驾驶员故意隐瞒事实”的款项,以第八条“驾驶员故意隐瞒事实”为由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8、车损发票8张、吊车费收据1张,证明车辆维修的94个项目共56617元是4S店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也是保险公司指定的4S维修店。原告和第三人确不知情。吊车费1000元是原告垫付的;9、委托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维修的94个项目共56617元是4S店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也是保险公司指定的4S维修店,原告和第三人确不知情。被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请过高,桂D×××××车经被告定损金额为36000元,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未如实告知事故的经过,不应由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损失。本案纠纷不是被告所引起,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人谢宗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勇是桂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太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1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险种以及车损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2015年9月23日凌晨3时,第三人谢宗幸驾驶桂D×××××号小车由南渡镇义新小学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在国道××线××(××市南渡镇冷水冲路段)转弯时方向盘失控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因车辆的强烈震荡昏睡在车上,至其朋友海波打电话来后惊醒,于4点30分拨打95500报告出险情况,4点39分收到保险公司回复的要到天亮才能到事故现场的信息,6点左右第三人乘搭其朋友海波的摩托车到南渡街吃米粉后回到事故现场,8点左右被告的2名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同时,被告通知了吊车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该车辆被吊起后,原告的姐姐唐丽梅当即支付了1000元吊车费给吊车司机陈伟勇,随后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拖走,对车辆的94个项目进行了维修,共用去拖车劳务费1000元、维修零件费55617.57元。2015年9月30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材料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谢宗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驾驶员故意隐瞒事实原因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支付了56617.57元维修费用给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将桂D×××××号小车取回。本院认为,原告唐勇为其所有的桂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保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及第三人未如实告知事故经过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57617.57元,其中维修时工及零件费用55617.57元属车辆修复费用,属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投保保险金额1188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放弃整数55617元后的余额请求,属原告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吊车费1000元和拖车劳务费1000元为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外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桂D×××××号车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车辆修复费用55617元给原告唐勇;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外赔偿桂D×××××号车因发生保险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用2000元给原告唐勇。本案诉讼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