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579号原告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欢口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知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负责人孟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老大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老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老大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4年6月5日,胡双庆驾驶投保车辆与王彬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丰县中阳大道孙庄警务室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击信号灯杆,造成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吴伟伟、胡梦雨和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秦玉雯、韩赛赛受伤,两车及信号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胡双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方驾驶员胡双庆在实习期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徐州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3年12月14日,又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胡老大运输公司驾驶员胡双庆驾驶投保车辆与王彬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丰县中阳大道孙庄警务室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击信号灯杆,造成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吴伟伟、胡梦雨和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秦玉雯、韩赛赛受伤,两车及信号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胡双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后,原告胡老大运输公司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37100元(苏C×××××号车修理费19000元、苏C×××××挂号车修理费18100元)、施救费6000元、交通设施维修费11500元、胡梦雨医疗费555.70元、吴伟伟医疗费80元。原告胡老大运输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未予赔付。胡双庆作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5年3月26日。另查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013年12月13日前,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诉讼期间,徐州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胡老大运输公司出具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将其享有的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利益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胡老大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胡双庆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徐州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单上明确注明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加之徐州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的情况下,即依法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的请求权。本案中,由于原告允许的保险车辆驾驶人胡双庆的准驾车型为A2,在驾驶保险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处于实习期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3年9月12日发布的第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四、十项,第四章第四条第四、十项的规定,即: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期前即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应视为投保人或受益人对上述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明知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徐州胡老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海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