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保军与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军,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曹保军,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生。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生。原告曹保军诉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保军诉称:被告张国强以包工程为由,分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3万元,第二次于同年8月25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从2013年6月10日(应还款之日)算起就给了10000元利息,后来本金利息分文未给,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国强出具签名和捺指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宝军3万元正,6月10日还钱。”;同年8月25日,被告张国强出具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宝军现金5万元正,于2013年8月25日,至12月25日至还清”。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本市伊川县白沙镇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曹保军,男,身份证××,与曹宝军同属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妻子姚亭与被告系表亲关系;另外自认被告已经给出了1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强向原告曹保军借款事实清楚,有张国强签字并按捺指印或签字的借条为证。现债务人张国强在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给付的10000元,应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保军的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曹保军负担225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